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9號
NTDV,109,訴,489,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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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張雅華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柯錫

柯昭慈
柯瑞坤
柯錦文
柯錫
柯瑞恩
柯泰安
卓仁
柯佳宜
柯兆陽
柯蘊庭
柯炤瑞

柯姝宜
許燕菜
柯臣駿
李韋儒
受 告知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受告知人 江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錦文柯錫君、柯瑞恩柯泰安卓仁竣、柯佳宜柯兆陽、柯蘊庭、柯炤瑞、柯姝宜、許燕菜柯臣駿李韋儒應就被繼承人柯張員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兩造就共有之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由柯張員所有,面積284平方公尺 、編號2由被告柯錫瑜所有,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3由被告 柯昭慈所有,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4由被告柯瑞坤所有, 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5由原告所有,面積35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嗣迭經變 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3頁 、第379頁至第380頁),最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柯錦文柯錫君、柯瑞恩柯泰安卓仁竣、柯佳宜柯兆陽、柯蘊 庭、柯炤瑞、柯姝宜、許燕菜柯臣駿李韋儒(下稱柯錦 文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柯張員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系 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 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附表三所示;並由原告、柯錦文等13人依伯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鑑定書(下稱系爭估價 鑑定報告)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柯昭慈柯瑞坤柯錫瑜(下 分稱柯昭慈柯瑞坤柯錫瑜)(見本院卷三第144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應予准許。
二、柯錫瑜、柯昭慈柯瑞坤柯錦文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柯錫瑜、柯昭慈柯瑞坤、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柯張員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柯張員已於101年8月24日死 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尚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人即柯錦文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事,縱如部分被告所述有先人之口頭分管契約,



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且系爭土地有地上建物、地上作 物錯落雜陳,以致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定,是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即編號A、面積30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錦文等13人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3 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4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柯昭慈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69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柯瑞坤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柯錫瑜單獨取得,並依系爭估價鑑定報告相互找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 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草屯地政109年8月4日草地二字第1090003113號函、南投縣 政府110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130085號函、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110年6月7日草鎮工字第1100016392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卷二第32 6頁、第328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本院109年7 月1日調解期日表明不願到庭調解,亦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柯錫瑜、柯昭慈柯瑞坤 、柯張員所有,柯張員已於101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柯錦文等13人均無拋棄繼承而繼承柯張員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乙節,有除戶、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9年5月28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1058號函、109年8月 10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161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8月12日士院109查詢字第1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月12日北院忠家祥97年度繼字第17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8月31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07311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21頁、第515頁、第517頁、第139 頁、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79頁)。原告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⒉而系爭土地係自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2段523巷進入,其上有 數筆建物,分別為1層樓鐵皮建物即建物A(下稱建物A)、2 層樓鐵皮建物即建物B(下稱建物B)、2層樓磚造暨鐵皮建 物即建物D,及以鐵圍籬圍起、內置有貨櫃之空地;其中建 物B編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為原告所 有,建物A為柯張員興建,現由柯佳宜等人使用乙節,已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且未經被告具狀或 以言詞爭執,並有本院函囑草屯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 109年9月2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現況圖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9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7 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 認。
 ⒊參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情 形,使建物A、建物B之現使用人均能取得其等建物坐落之土 地範圍,其餘共有人亦能取得方正之土地,且各分得之土地 均面臨道路均能通行至公路,並無袋地情形,使各共有人就 其分得土地位置為有效利用;又被告均無提出分割方案,亦 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之前開方案。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附表三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 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不同,價值恐有差異,綜合上開因素 ,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而本 院已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則系爭估價鑑定報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坐落於北投國小西北方3,000公尺之腹 地範圍,地勢平坦、面臨10米寬道路;其以比較法作為本件 估價方法,以北投國小腹地3,000公尺範圍內之區域作為同 一供需圖,探求恰當之比較標的,求得較符合市場情況之比 較價格,並以分割後之編號B土地作為比準地,進行比較法 評估,後依比準地估算其他土地之價格,據此估算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 鑑定報告)。堪認系爭估價鑑定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各區位 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 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鑑定 報告,及依前開說明,認原告、柯錦文等13人應按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補償柯昭慈柯瑞坤柯錫瑜,方屬公允。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柯 張員已於101年8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其繼承人即 柯錦文等13人無拋棄繼承情形,且未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之柯張員 之繼承人即柯錦文等13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應有部分之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柯錦文等13人應就柯張員所遺之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 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補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 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另關於就原物分割 ,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 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柯昭慈柯瑞坤分別於 104年10月7日、108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8日,各將其等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予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江麗娜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日盛租賃公司、江 麗娜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僅日盛租賃公司具狀陳明對 於本件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則依前 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柯昭慈柯瑞坤 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即如附圖、附表三所示編號C、編號D



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 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 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柯張員 1/4 由柯張員之全體繼承人柯錦文柯錫君、柯瑞恩柯泰安柯佳宜卓仁竣、柯蘊庭、柯兆陽柯臣駿李韋儒許燕菜柯炤瑞、柯姝宜等13人連帶負擔1/4 柯張員於101年8月24日死亡,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2 柯錫瑜 1/16 1/16 3 柯昭慈 1/8 1/8 4 張雅華 30/96 30/96 5 柯瑞坤 1/4 1/4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柯張員之繼承關係
被繼承人:柯張員於101年8月24日死亡。 柯張員之繼承人: 柯錦文柯錫君、柯瑞恩柯泰安柯佳宜卓仁竣、柯蘊庭、柯兆陽柯臣駿李韋儒許燕菜柯炤瑞、柯姝宜。 繼 承 系 統 表 ㈠配偶:柯賜清於58年5月31日死亡,不發生繼承。 先於被繼承人柯張員死亡,未發生繼承。 ㈡長子:柯錦文 發生繼承。 ㈢次子:柯錦火於87年4月7日死亡。 代位繼承人: 長男柯錫君、次男柯瑞恩、三男柯泰安、次女柯佳宜,及長女柯如窈於96年12月15日死亡,由其子卓仁竣代位繼承。 ㈣三子:柯松林於 97年11月21日死亡。 代位繼承人: 長女柯蘊庭、長子柯兆陽、次子柯臣駿、次女李韋儒。 ㈤四子:柯松柏於 103年2月25日死亡。 再轉繼承人: 配偶許燕菜、長子柯炤瑞、長女柯姝宜。
附表三: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6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06平方公尺 柯錦文柯錫君、柯瑞恩柯泰安柯佳宜卓仁竣、柯蘊庭、柯兆陽柯臣駿李韋儒許燕菜柯炤瑞、柯姝宜維持共有。 B 354平方公尺 張雅華單獨取得。 C 142平方公尺 柯昭慈單獨取得。 D 269平方公尺 柯瑞坤單獨取得。 E 65平方公尺 柯錫瑜單獨取得。 合計 1,136平方公尺
附表四: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柯錦文等13人 應補償人張雅華 受補償人柯昭慈 13,777元 6,48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20,266元 受補償人柯瑞坤 54,301元 25,577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79,878元 受補償人柯錫瑜 38,869元 18,30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57,17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06,94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50,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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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