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林坤壕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 件編號3、4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 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 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