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仁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0日2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其同意為警於110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警卷卷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偵卷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 5日報告編號1B0924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判決徒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偵查程序中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