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69號
NTDM,111,投簡,6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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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計算表共拾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係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甲○○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係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 月19 日為警查獲止,即 跨越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前後,而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 某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集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基於單一賭博之犯罪決意,先後多次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經營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 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暨考 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簽單計算表共19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稱為本案犯行並無獲利(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利益,自無從 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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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