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36、268、385、386及38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東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東卿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7日15時19分許,為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2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紫南宮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 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20時10分許,廖東卿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嘉義縣○○鄉○○村○○路○道○號 涵洞,因臨時停車影響車流通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 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前揭汽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9年2月6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2月11日15時2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四)於109年2月16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9年3月6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3月10日11時4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東卿於偵查中供述在在卷,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號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第59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80 024670號卷卷附之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第8頁至第1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5頁)、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6頁)、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20號卷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32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81頁)、立人醫事 檢驗所109年2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第83頁)、扣押物品清單(第85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 6頁)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0號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第50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0號卷卷附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2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證;犯罪事 實一(五)部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1號
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報告編號UU/2 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9頁至第60頁)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5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一)至(五)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述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 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
(四)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 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投檢曉莊109毒偵236字第 1099011969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本院乃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5日停止處 分出所,並於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5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3年,本 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 35條之1第2款,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日投檢云 莊109院觀執22字第1119002987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通知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院觀執字第22號卷查核屬實。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已繫屬本院,已如前述 ,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為 免刑之判決。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9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38號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所沾 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 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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