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榮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罪,已符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與竊盜 罪間,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 質不同,若以累犯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毋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 前,即請附近居民協助報警處理,並坦承本件犯行等節,此 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1頁,偵卷第3至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張碧娟同意,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機車價值、竊取時間長短 以及機車已發還給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 把,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