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109
年4月29日、111年2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以及於111年2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張啟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啓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 「張啟宗」之記載,均顯係「張啓宗」之誤寫,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惟上揭誤寫並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均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