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105號
NTDM,111,投交簡,10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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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文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雖未構成累犯,惟可知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為做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謝文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軒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有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 而由本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後,另行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 成,再於100年4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上開再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自111年1月9 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 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與庄仔巷交岔口,因右 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謝文軒身上充 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 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原規定刑度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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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