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QUANG THUONG (中文譯名:武光上)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QUANG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VU QUANG THU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責,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要與一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之犯行並無二致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 毫克,再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其最低法定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是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 行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而肇事。復斟酌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被 告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VU QUANG THUONG (中文譯名:武光上,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1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 送達地:臺中市○里區○○路000巷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QUANG THUONG(下以中文譯名:武光上稱之)於民國110 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於翌日(6)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飲酒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 南投市南崗三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秋明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未提出告 訴,陳秋明未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南投醫院對武光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光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其於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飲酒後,再於上揭事故地點與證人陳秋明發生車禍等事實,惟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承認有喝啤酒,但伊不承認酒測值為0.69MG/L,酒精測定紀錄表不是伊簽名云云。 2 證人陳秋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交通事故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1.依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堪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為每公升0.69毫克,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嫌洵堪認定。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