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育翔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由陳宥宏介紹加入詐欺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以獲得提領金額之3%報酬為條件擔任車手工作,蔣育翔、陳 宥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春芳、陳武田,致李春芳、陳武田因之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玲,陳雅玲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50號案偵查中)、臺灣銀行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 佳樺,吳佳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號等案提起公訴),再由蔣育翔與陳 宥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附表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陳宥宏復提供上揭2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蔣 育翔於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得手後蔣育翔遂將款 項交與陳宥宏,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春芳、陳武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芳、陳武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育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33- 36頁、本院卷第39-42頁、第45-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春芳、陳武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9-31頁、 第59-61頁),復有竹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暨偵辦蔣 育翔詐欺車手案提領一覽表、被告提領畫面、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 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陳武田身分證影本、LINE對話翻拍 畫面、被告蔣育翔身體特徵照片與資本資料、竹山分局偵辦 蔣育翔詐欺車手案提領次數一覽表暨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5 -17頁、第19-22頁、第23-27頁、第32-34頁、第36-38頁、 第55-58頁、第62-7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 399號卷第11-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春 芳、陳武田(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 內,並再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宥 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 得逞,且依前揭證據顯示,本案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內之資 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本案合庫 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相近之地點接續數次提領 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各係本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然對詐 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均有所 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應能預見而無違其 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 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 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復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離婚、須扶養同住之爺爺奶奶 及小孩、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伊是以伊提領金額的3%計算,伊 已經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本案提 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提領新臺幣30萬元,其報酬為30萬 元之百分之3,故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9,0 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 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 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陳 宥宏,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本案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雖均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 本案業經起訴審理,該金融卡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是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銀行 提領金額 1 李春芳 109年10月7日12時4分 假冒係親友借貸,致李春芳陷於錯誤,而自高振原帳戶臨櫃匯款20萬至本案合庫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00分37秒(照片編號11-14)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 3萬元 2 109年10月7日13時01分42秒(照片編號11-14) 3萬元 3 109年10月7日13時05分44秒(照片編號1-6)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本部) 2萬元 4 109年10月7日13時06分14秒(照片編號1-6) 2萬元 5 陳武田 109年10月7日13時7分 假冒係親友借貸,致陳武田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5萬至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0月7日14時31分01秒(照片編號7-10) 2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 6 109年10月7日14時31分29秒(照片編號7-10) 2萬元 7 109年10月7日14時31分57秒(照片編號7-10) 2萬元 8 109年10月7日14時44分38秒(照片編號23-26) 南投縣○○鎮○○路000號(臺中商銀竹山分行 2萬元 9 109年10月7日14時45分17秒(照片編號23-26) 1萬元 10 李春芳 109年10月7日12時4分 假冒係親友借貸,致李春芳陷於錯誤,而自高振原帳戶臨櫃匯款20萬至本案合庫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30分12秒(照片編號15-16) 南投縣○○鎮○○路00000號(彰化銀行竹山分行) 2萬元 11 109年10月7日13時31分00秒(照片編號15-16) 1萬元 12 陳武田 109年10月7日13時7分 假冒係親友借貸,致陳武田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5萬至本案臺銀帳戶。 109年10月7日14時37分16秒(照片編號17-18) 2萬元 13 109年10月7日14時38分06秒(照片編號17-18) 2萬元 14 109年10月7日14時39分00秒(照片編號17-18) 2萬元 15 李春芳 109年10月7日12時4分 假冒係親友借貸,致李春芳陷於錯誤,而自高振原帳戶臨櫃匯款20萬至本案合庫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17分16秒(照片編號19-22)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竹山延和郵局)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