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信育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信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童信育前受雇於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擔 任群品公司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石二鍋 」餐飲店(下稱上開餐飲店)代理店長,且負責保管群品公 司所有而放置於上開餐飲店金庫內之營收及零用金等現金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需現金支付博奕網站相關款項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1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 開餐飲店金庫內營收及零用金等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5萬1,700元予以接續挪用於個人於博奕網站內所需支付款 項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群品公司。
二、案經群品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信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韻璇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袋紀錄表 、值班日誌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告 訴人群品公司所經營上開餐飲店之代理店長,且負責保管告 訴人所有而放置於上開餐飲店金庫內之營收及零用金等現金 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未經告訴 人同意,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公司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8日 至同年9月11日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 所有而放置於上開餐飲店金庫內之營收及零用金等現金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合計25萬1,700元,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為達同一 目的,實施同一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用其 職務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 之信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償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利其改過自新等情,此有 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己住 、無須撫養他人、月薪大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完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有補過之舉,業 如前述,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25萬1,7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是其賠 付金額已等同其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可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 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倘 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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