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號
NTDM,111,審交訴,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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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嘉勇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而不慎追撞同向路段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博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傅建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博華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 分鐘意識喪失、頸椎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賴嘉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 黃博華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嘉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博華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6至35頁、第39至46頁、 偵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 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若予 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後,卻未停留於現場協 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傅 建量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現與女朋友同住、需扶養其小孩、現從事開水肥車工作、 月薪大約2萬4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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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