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六妹
黃春嬌
黃昭勝
袁文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六妹、黃春嬌、黃昭勝、袁文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六妹、黃春嬌、黃昭勝、袁文忠 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 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 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 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鍾六妹、黃春嬌、黃昭 勝、袁文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4人不知謹守法治,竟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分別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考量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鍾六妹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 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在被告鍾六妹、黃春 嬌、黃昭勝、袁文忠身上或賭桌上扣得,各為渠等所有,且 各係預備供渠等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鍾六妹 、黃春嬌、黃昭勝、袁文忠本案犯賭博罪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均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已開封之撲克牌1副 鍾六妹所有 2 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 鍾六妹所有 3 現金300元 黃春嬌所有 4 現金200元 黃昭勝所有 5 現金500元 袁文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