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1年度,18號
NTDM,111,埔原交簡,18,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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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育宣前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10號為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7萬2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19 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 5月18日止。嗣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弄0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同居人 即其兄許凱麟代為收受,嗣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育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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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