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1年度,11號
NTDM,111,埔原交簡,1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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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源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初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 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黃巖 舜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復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併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許源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前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又在其表弟何貴章 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貴章至「美嬌卡拉OK店 」唱歌,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許源金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家拿下酒菜,甫上路行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13.6公 里處,旋即與黃巖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發生擦撞(黃巖舜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許源金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為215mg/dl,已達百分之0.215。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巖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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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