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1年度,31號
NTDM,111,埔交簡,3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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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林坪和 」之記載均更正為「林柏良(原名:林坪和)」,犯罪事實 欄應補充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23 時9分許」,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列」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 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為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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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