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1號
NTDM,110,訴,321,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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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慶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林原慶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8年1月6日17時59分許、同年月8 日2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2時38分許,在林鴻松位於南投 縣○○市○○路00號住處房間內,向林鴻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事實;為圖減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8年2月20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偵查庭,就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林鴻松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偵查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伊有在前開時地,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林鴻松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證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林鴻松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林原慶於同年9月5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地院刑事第四法庭 復供稱,並未向林鴻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等事實,經本院判決 林鴻松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林鴻松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林原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於前案審理中、本案偵查時、 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116、118-155、167-168 頁,院卷第29-31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 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08年2月20日8時57分林原慶警 詢筆錄、108年2月20日14時11分林原慶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 、108年9月5日14時30分林原慶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108年 10月24日14時30分林原慶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簡訊擷圖1 幀等件(見偵卷第8-43、55-65、67-71、76-156、163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1 08年9月5日、同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自白,而其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林鴻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斯時尚未確 定,有上揭林鴻松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本案應 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優惠量刑,於前案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言,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 行,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實質危害,將致案情陷於混沌不明 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 該;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目前需扶養子



女及高齡之母親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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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