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3號
NTDM,110,訴,293,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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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林伯昀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
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伯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信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俊穎(微信暱稱為「WIN」,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4 1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係吳忠雄(微信暱 稱「台灣真品輸入」,另案通緝中)之子,吳忠雄林正貴 (微信暱稱:「阿秋、鳴仁、阿熏、秋月」,另案通緝中) 從民國107 年12月起,共同成立、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吳俊穎於民國107 年12月間,邀林伯昀(易信上暱稱「進帳」,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78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前往



廈門參觀、加入上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機房。嗣黃信龍(通訊軟體易信上暱稱「 老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7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陳昱廷(易信上暱稱「老一」)、謝振宏( 易信上暱稱「二省」)、吳東峰(易信上暱稱「三星」)、 黃鉦峰(通訊軟體易信上暱稱「四方」,後4人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陸續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由吳俊穎負責尋覓車手、提供工作手機,及收取 贓款之工作;陳昱廷則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所領取之贓款依 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黃信龍林伯昀之次序遞交。二、吳俊穎林伯昀黃信龍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昱廷、謝 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吳忠雄林正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負責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家祥申設 之中華郵政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家祥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尤婕妤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尤婕妤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俟取得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詹凡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帳戶,陳昱廷吳東峰黃鉦峰黃信龍並依上手指 示,於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謝振宏 則自行於同(27)日晚間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陳昱廷再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之款項,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則在附近把風並收水。 陳昱廷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12萬7,000 元)後,先在南投縣南投市圓環旁公園,將款項交與黃鉦峰 ,惟其後因陳昱廷要向黃信龍拿取其餘提款卡,遂向黃鉦峰 取回上開款項共12萬7,000元後,由陳昱廷於同(27)日21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對面,將12萬7,000元交與黃 信龍,並向黃信龍拿取其他提款卡,黃信龍則於同(27)日 ,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將上開12萬7,000元款項交與林 伯昀,林伯昀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吳忠雄指定之人(為警另 案追查中),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吳俊穎黃信龍並分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 、百分之1之報酬。嗣陳昱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萬8,000元款項後,於同(27)日21



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為警查獲,並自陳昱廷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劉珍秀李星儀詹凡緯、許珍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穎林伯昀黃信龍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廷吳東峰黃鉦峰謝振宏; 證人即告訴人劉珍秀李星儀詹凡緯、許珍媛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林伯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鉦峰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振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 東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昱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黃信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照片112張、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5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解報到單、調解成立筆錄、 調解委員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金訴字第13號、 110 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吳俊穎等3



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 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吳俊穎等3人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 ,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由被告吳 俊穎責尋覓車手、提供工作手機,及收取贓款之工作,被告 林伯昀黃信龍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是被告吳俊穎等3人 前開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被告吳俊穎等3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 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吳俊穎等3人所為顯 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俱 屬正犯之行為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穎等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穎林伯昀黃信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吳俊穎等3人與吳忠雄林正貴陳昱廷吳東峰、黃鉦 峰、謝振宏及其餘不詳詐欺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部分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 為被告吳俊穎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訛詐 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等詐騙行為之 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 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俊穎等3人參與本次犯罪,即係欲與上開詐欺組織成員 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吳俊



穎等3人收取及轉交贓款,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 獲取報酬,故被告吳俊穎等3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吳俊穎等3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伯昀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 02 年間以101 年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 11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林伯昀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伯昀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被告吳俊穎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洗錢之事實, 已如前述,但因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等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僅評價為量刑因素。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吳俊 穎負責尋覓車手、提供工作手機,及收取贓款之工作,被告 林伯昀黃信龍負責收取贓款,其3人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3人 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穎等3人均年輕力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吳俊穎係尋覓車手、提供手機、收 取贓款,被告林伯昀黃信龍則係收取贓款之收水,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被告吳俊穎等3人已與告訴人李星儀許珍 瑗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另告訴人詹凡緯表示已 由其他被告獲得賠償,沒有要對被告吳俊穎等3人請求賠償 (本院卷第397頁),再被告吳俊穎等3人雖願與告訴人劉珍 秀調解,惟告訴人劉珍秀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暨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及填補程度、被告吳俊穎等3人各人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犯罪程度、次數、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315、329-338頁)、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就想像競合 之輕罪(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吳俊穎黃信龍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百分之2、百分之 1等情,業據被告吳俊穎黃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明(本院卷第294、314頁),以此計算被告吳俊穎、黃信 龍2 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詹凡緯、劉珍秀部分)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吳俊穎黃信龍就附表一編號 1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80元;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798元、899元,且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黃信龍於偵訊時供稱我幫被告林柏 昀收錢,他給我4、5000元等語(偵卷第121頁),僅為概略 陳稱犯罪所得,惟收取次數、地點均不明,尚難憑以計算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又被告吳俊穎黃信龍就本案附表一編 號2部分(告訴人李星儀部分),因共犯陳昱廷提領之款項 已為警查扣,故其2人就此部分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另就本案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許珍瑗部分)之犯 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 被告吳俊穎黃信龍既已與告訴人許珍瑗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03-404頁) 在卷可憑,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吳俊穎黃信龍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其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就其2人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林伯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314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 伯昀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萬9,800元中之3萬8,000元 ,係共犯陳昱廷所提領(如表一編號2所示3萬8,000元部分 ),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之前即為警查扣之詐欺贓款,並非被 告吳俊穎林伯昀黃信龍本案之犯罪所得,其3人就該款 項亦無處分權限,是以該扣案之3萬8,000元現金自應於陳昱 廷所涉詐欺案件中諭知沒收,自無從於被告吳俊穎等3人本 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而供被告吳俊穎等3人使用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雖 屬其等與人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 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 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吳俊穎等3人之犯罪情 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黃家祥郵局帳戶VISA卡,雖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吳俊穎等3人所有,其等 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於被告吳俊穎等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含編號2所示其餘1萬1, 800元)皆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吳俊穎等3人所有,亦 非在其3人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 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 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 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吳俊穎等3人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3人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詹凡緯(業據告訴) 於108年9月27日16時07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聯詹凡緯,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訂單將重覆扣款云云,致詹凡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7日18時52分許 8,029元 黃家祥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廷於108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19時31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山郵局 1萬元、 2萬8,000元 吳俊穎: 160元(8,029×2%) 黃信龍: 80元(8,029×1%)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詐欺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為基準計算) 吳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星儀(業據告訴,已達成和解) 於108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聯李星儀,並謊稱因系統問題而誤設團購為訂單,將重覆扣款云云,致李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7日20時59分許、21時42分許 3萬7,998元 黃家祥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廷於108年9月27日21時7分、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新壽南投大樓台灣企銀 2萬元、 1萬8,000元 (嗣為警查扣) 無犯罪所得 吳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018元 因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3 劉珍秀(業據告訴) 於108年9月27日18時13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劉秀珍,並謊稱因誤設訂單,須取消訂購云云【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致劉珍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08年9月27日18時51分許 2萬9,989元 黃家祥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 同附表一編號1(3萬8,000元-8,029元)=2萬9,971元 (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詐欺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基準計算,2萬9,971元) 吳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08年9月27日19時44分許 2萬9,989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27日19時50分、5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2萬元、 1萬元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詐欺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為基準計算,2萬9,989元) ㈢108年9月27日2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27日20時18分、2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2萬元、 1萬元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詐欺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為基準計算,2萬9,985元) 吳俊穎: 1,798元(〈2萬9,971+2萬9,989+2萬9,985〉×2%) 黃信龍: 899元(〈2萬9,971+2萬9,989+2萬9,985〉×1%) ㈣108年9月27日20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尤婕妤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4 許珍瑗(業據告訴,已達成和解) 於108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聯許珍瑗,謊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許珍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7日19時36分許 2萬9,989元 尤婕妤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廷於108年9月27日19時51分、19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2萬元、 9,000元 已和解,不予宣告沒收 吳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伯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1 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4萬9,800元 3 中國信託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 4 台新銀行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 5 黃家祥之中華郵政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 9 第一銀行VISA卡(帳號00000000000) 10 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1 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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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