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倫
陳桔林
陳全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旭倫係陳寄特殊法人祭祀公
業之總幹事,被告陳桔林、被告即告訴人陳全安均係陳寄特
殊法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陳全安於民國109年4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陳寄
特殊法人祭祀公業公祠廣場,於陳寄特殊法人祭祀公業派下
員大會舉行中,因對於被告陳旭倫會議中的處理方式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及持椅子敲擊方式毆打被告陳旭
倫,被告陳旭倫不甘示弱,即與被告陳桔林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腳踹及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被告陳全安,被告陳
旭倫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鼻子擦傷、鼻子鈍傷及左側手肘
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全安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鼻
出血、左側小腿、右側前臂擦傷、右眼創傷性黃斑部出血、
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結膜出血、
雙側玻璃體混濁及周邊視網膜退化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旭倫
、陳桔林、陳全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旭倫告訴被告陳全安傷害,及被告陳全安告訴
被告陳旭倫、陳桔林傷害,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3人已成立調解,並均經告訴
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