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5號
NTDM,110,訴,23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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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長宏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陪同其父郭金益前 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等事項,並為郭金益設定其所有中華郵 政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益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輸入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製作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郭金益同意,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郵局網路銀行, 擅自輸入上開表彰郭金益本人使用之郭金益郵局帳戶之帳號 、密碼,登入郵局網路銀行系統,操作網路轉帳功能,自上 開郭金益郵局帳戶內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郭長宏之郵局帳戶,並於進行上開交易時在附註欄位登 打郭金益之妹郭惠媖之姓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郭金益之財產,致生損害於郭金益 及郵局對於網路銀行及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郭金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長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5、124頁),核與證人郭金益郭惠媖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 郵局交易明細資料、郭金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郭長宏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違法製作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出於同一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法製作財產 權變更紀錄取財書罪。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載核與 犯罪事實無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為 父子,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進行轉 帳交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影響中華郵政公司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目前為植 物人狀態無法表示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貧困,做工維生,母親為外籍人士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新臺幣6萬3 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0年1月4日 下午4時51分 3萬元 郭長宏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日下午5時6分 3萬3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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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