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8號
NTDM,110,聲判,18,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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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僈芛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曾漢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26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 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所謂告訴人 ,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 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 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僈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漢棋涉犯傷 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09年 度醫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262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 分書於110年11月18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送達,嗣於110年11 月29日(因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10年11月28日為假日



,故遞延至次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 付審判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109年度醫偵字 第6號、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8號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因聲請人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是此部分非屬得提起再 議之範疇;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 法第328條第1、2項強盜得利罪嫌及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中 始主張被告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非原不起訴處 分之範圍,自亦非屬聲請人得再議之範疇,是臺中高分檢未 就上開部分審核,並因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等 情,有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委任代理人就 上開部分併同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就前開部分不得向臺 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或已超出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致此部分當 然不在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內,自非聲請人所得聲請交付 審判者,是上開部分因聲請不合法,當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暨 閱卷聲請狀及補充狀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曾漢棋為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曾漢棋綜合醫院執業醫師,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至上址向被告求診,被告基於傷害、 強制、詐欺之犯意,於為聲請人内診時,未告知聲請人並獲 聲請人同意,於未經聲請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情形下,擅自 以紅外線照射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必要之手術,將聲請人內 痔刺破,致聲請人極度疼痛而受有傷害,並藉此詐領健保手 術費用新臺幣(下同)364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
 ㈡原不起訴處分即南投地檢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就傷害罪及強 制罪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
  ⒈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全民健康保險 健康存摺之西醫門診資料、手術資料及被告所繪製病歷摘 要簡圖為據,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病歷(含門診記錄)、 被告所有紅外線照光儀、肛門鏡照片、曾漢棋綜合醫院



間照片在卷可稽,然此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於上開 日期為聲請人進行「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内視鏡胃腸 道止血術」(下稱上開止血術)。又查目前醫療相關法令 中並未對「手術」一詞,有定義解釋,而以内視鏡胃腸道 止血術治療痔瘡,按臨床實務,依該處置所需麻醉方式、 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綜合研判,尚非屬醫療法第63條所規定 「實施手術」之範圍,自無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業經衛 生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解釋在 案,是被告對聲請人實施上開止血術,尚無須事前簽署手 術同意書,聲請人認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手術資料中 紀錄之所有醫療處置行為,均須事前簽署手術同意書,應 係誤解。況查,聲請人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等資 料,尚不得僅憑上開醫療紀錄證明上開止血術已造成聲請 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聲請人表示於治療過程感到劇烈疼痛 一節,業經被告否認,證人即門診助理張華莉則於警詢中 表示並無印象,是聲請人於治療過程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自 己感到劇痛,並非無疑,縱認被告與證人所述不足採信, 聲請人確實因上開止血術產生疼痛之情形,然所謂疼痛, 是一種因為真正存在或潛在的身體組織損傷所引起的不舒 服知覺和心理感覺,是告知大腦身體内外的環境中有潛在 的傷害性刺激存在等情,有臺灣醫學會、臺大醫院神經部 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是以人感受到身體疼痛,並不一定 已有傷害發生;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上開日期曾 找3間醫院看診,被告係第2位醫師,而第3位醫師看診後 ,表示僅能開立聲請人罹患痔瘡之診斷證明等情,有110 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可參,自難認被告為聲請人進行上開 止血術後,確實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傷害。而傷害罪係結 果犯,以加害行為發生傷害結果為其要件,是被告雖有對 聲請人上開止血術,然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聲請人已有受傷之結果,自不得對被告遽以傷 害罪嫌相繩。至聲請人是否事先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 則係造成傷害結果之行為是否得被害人同意,行為人可因 此阻卻違法之問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結 果,已如前述,聲請人是否事先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 自不影響上開被告就傷害部分罪嫌不足之判斷,附此敘明 。
  ⒉聲請人指述被告未告知聲請人並獲聲請人同意,且未經聲 請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擅自對聲請人實施不必要之手術, 涉犯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



是否成立本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 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而定。經查,聲請人為求證明先前為其治療痔瘡蕭慕琦醫師於治療過程對其造成傷害,而向被告求診等情 ,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聲 請人係自願配合被告指示,接受被告檢查。至被告同時為 聲請人進行上開止血術,聲請人指稱未經其同意一節,業 經被告否認,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詢問聲請人獲得同意 後,方為聲請人做紅外線處置等語,是被告是否未獲得同 意進行上開止血術,雙方說法不一,聲請人所指僅有其單 一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縱被告確實因見聲請人 有小痔瘡,疏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進行上開止血術治療 ,依聲請人指述之診療過程,被告對聲請人痛苦哀叫不予 理會,然聲請人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手段, 迫使聲請人接受上開止血術之情形,且聲請人遲至就診後 將近半年,方提出本件告訴,益難認聲請人接受上開止血 術治療,係被告對其施加強暴、脅迫行為所致,是被告之 行為實難遽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綜上,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據醫療法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 之。但情况緊急者,不在此限。」,處分書第2頁被告指 稱「沒」有看到異物和傷口,但有看到小痔瘡,就順便幫 她用紅外線照光治療」,已證明在毫無緊急狀况下,被告 未簽具同意書而施作侵入性治療,即已違反醫療法第64條 規定已然犯罪。偵查期間聲請人具狀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 第64條規定,處分書竟摒除醫療法第64條規定,而爰醫療 法第63條規定搭配不具證據力之「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 號函釋」,並採被告與偽證人在警訊所作偽證,作為不起 訴理由,顯然幫被告脫罪。醫療常規而言小痔瘡無需治療 ,此有台北榮總三軍總醫院等衛教常識(110/3/13書狀 附件4、附件5)可證明,並且被告指稱「沒有看到異物和 傷口」,益彰證明當日並無緊急狀况。依據處分書第2頁



内容,被告有對聲請人内診、診療、用紅外線照光治療, 被告對聲請人實施侵入性治療並且無簽具同意書,為不爭 事實,但在警訊時被告否認犯行,並提出偽證人謊稱有經 聲請人同意,不論被告與偽證人如何謊辯有經聲請人同意 ,醫療法第64條明文規定實施侵入性治療簽具同意書後, 始得為之。被告實施侵入性治療未簽具同意書,已違反醫 療法第64條規定,已犯故意傷害罪。
  ⒉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已確認被告確實有在内診過程中實施 侵入性治療,被告與偽證人謊稱有「經聲請人同意」,但 聲請人為保持「蕭慕琦犯罪現場證據」原狀,聲請人為保 護肛門内的證據,因而具有絕對不同意被告施作任何治療 手術之理由,本案事件發生之原因乃被告完全控制,兩造 間權勢相差懸殊、武器不對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第1項規定,偵查犯罪事實有無之責任應由檢察官為之, 然而檢察官堅不傳喚被告與偽證人、不作必要偵查,對於 被告與被告雇員偽證人在警訊時謊稱有「經告訴人同意」 ,實則卻無同意書可證,對此爭執事項,檢察官指「稱雙 方說法不一、告訴人僅有單一指述」,卻不依法傳喚被告 與偽證人到庭具結作證調查犯罪證據,並在延宕1年多後 ,卻指稱查無犯罪證據,並採被告與偽證人在警訊所作偽 證,並且摒除醫療法第64條規定,以醫療法第63條規定搭 配不具證據力的「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 01666498號函」,逕作不起訴處分,幫被告脫罪,偵查期 間檢察官僅命聲請人具結作證,而並未依法傳喚被告與偽 證人到庭具結作證,而使被告與偽證人可在警訊時恣意說 謊作偽證卻不受刑責懲罰,檢察官顯然違背職務包庇圖利 被告與偽證人,所作不起訴處分乃違法、枉法處分。根據 「曾漢棋綜合醫院」在網站上公布之資料:「成立於民國 74年,75年擴充為綜合醫院,80年起經衛生署評鑑為地區 教學醫院,本院分醫療、行政、護理三大部門」,被告曾 漢棋當日自稱當醫師30年,被告長期經營曾漢棋醫院必然 熟知醫療法第64條規定在施作侵入性治療以前必須簽具同 意書,被告為阻卻違法事由,若真有經聲請人同意必會要 求聲請人簽具同意書,被告在内診時未告知、未經同意卻 擅自手術所以沒有簽具同意書,被告不經同意即擅自施作 手術以浮報健保費賺取不當利益,以其理所當然之樣態應 是常態性犯罪詐欺健保費。被告在案發後謊稱有經同意, 並提供偽證人作偽證,本案唯一證人暨聲請人具狀主張被 告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指控被告犯罪,指控被告與偽 證人在警訊做偽證,聲請人具狀多次聲請求傳唤被告與偽



證人以示公平、為發現真實、請求同樣傳喚被告和偽證人 到庭具結作證並與聲請人對質作勾稽,然而檢察官堅不傳 喚被告與偽證人、不作必要偵查,檢察官指稱雙方說法不 一,卻不偵査犯罪證據,本案延宕1年多後,檢察官不偵 查被告與偽證人,竟指稱查無犯罪證據。處分書第4頁指 稱「雙方說法不一,..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然證人既係被告之員工,證述之憑信性較低,其證述尚不 影響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倘如前述:故認無傳喚之必 要且其證述尚不影響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檢察官不傳 喚偽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之理由自相矛盾,既稱「證人既係 被告之員工,證述之憑信性較低」卻又稱「其證述尚不影 響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對於被告與偽證人謊稱有經 聲請人同意,如此單純又巨大之爭執事項,檢察官卻僅命 聲請人具結作證,而堅不傳喚被告與偽證人到庭具結作證 。檢察官未依法傳喚被告與偽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未依法 調查該函釋之證據力,且摒除醫療法第64條,明顯包庇圖 利被告與偽證人,使被告脫罪、使被告與偽證人可在警訊 作偽證而不受偽證刑責懲罰,所作不起訴處分乃違法、枉 法處分。
  ⒊不起訴處分書爰「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 1666498號函」解釋(以下簡稱:該函釋)作為證據,逕 作不起訴處分,卻未曾讓聲請人知悉該函釋,致使聲請人 無從捍衛權益,且該函釋牴觸法律與憲法。
  ⒋檢察官未依法作必要之偵查:被告未簽具同意書施做侵入 性治療,已違反醫療法64條規定;被告在内診時,未經同 意強制擅自手術;被告曾漢棋、證人張華莉在警訊作偽證 謊稱被告實施治療手術有經聲請人同意。證人張華莉之證 詞未經具結作證不具證據力,且其證詞具有巨大爭議,亟 待檢察官偵查,請求傳喚告曾漢棋、證人張華莉到庭具結 作證,並與聲請人對質作勾稽;被告提出證人張華莉在警 訊作偽證。被告既然提出其雇用的門診助理張華莉當證人 ,被告應到庭具結作證,證明其證人所作證詞為真實。  ⒌處分書所載尚有諸多調查不完備之處:處分書第2頁被告指 稱「沒有看到傷口」,既然無傷口則被告為何施作「經由 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内視鏡胃腸道止血術」?原因就是被 告未經同意擅自在聲請人肛門内施作不明手術,當日被告 在手術後才告知「我剛剛用這個紅外線有把你那個刺破」 、「你有内得」,被告在聲請人肛門内擅自施做所謂的「 刺破」手術,製造了傷口所以又擅自施作止血術,證明被 告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故意傷害罪;檢察官並未



偵查被告手術造成傷口之事實:當日被告擅自手術後才告 知「我剛剛用這個紅外線有把你那個刺破」、「你有内痔 」,處分書中處分書第2頁被告卻又謊稱「當日伊沒有對 告訴人進行手術」「使用紅外線能量不強,只會在痔瘡上 方的黏膜產生光凝固現象,通常不會疼痛也無傷口」而否 認有造成傷口以規避犯罪,檢察官並未偵查被告手術造成 傷口之事實。不論被告手術有無製造傷口,被告實施侵入 性治療卻未簽具同意書已經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已然犯 故意傷害罪,若查明被告手術有製造傷口,則益彰被告涉 犯故意傷害罪。
  ⒍被告曾漢棋不告知、不經同意、未與聲請人簽屬同意書, 趁内診時突然擅自以硬物侵入插住聲請人已遭嚴重傷害之 肛門擅自手術強制施作聲請人不願做的手術,聲請人遭南 投醫院廖師賢等人故意重傷害,又遭台北醫院蕭慕琦滅證 故意傷害之後,聲請人已嚴重受傷脆弱的肛門突遭被告以 硬物插入擅自手術過程中充斥嚴重傷疤的肛門遭被告撐開 拉扯施作不明手術,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言,先不 論被告把聲請人肛門内部作「刺破」,被告未經同意擅自 使用堅硬器材侵入聲請人嚴重傷勢之肛門實施所謂的止血 術手術,當然會造成劇痛,當然會傷上加傷造成原有傷勢 惡化,被告確實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之故意傷害罪。處分書中被告謊話連篇捏造不 實,縱使被告有錄影影音也不敢提出錄影證據自證其罪, 被告為求脫罪竟提出其雇員作偽證,故有必要聲請傳喚被 告與偽證人到庭具結作證。處分書第3頁檢察官以臆測為 不起訴理由,指稱「身體疼痛,並不一定已有傷害發生」 ,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有侵入性治療手術就有不 同程度之傷害,所以醫療法第64條明文規定必須簽具同意 書始可為之,檢察官爰未經調查之該函釋並不合法,而且 肛門在體内若無專業醫師使用專業器具根本無法由自己拍 攝肛門内部的影像,而醫醫相護致使聲請人雖竭盡所能求 醫驗傷卻舉證受限。被告曾漢棋對聲請人已遭南投醫院廖 師賢等人重傷害之嚴重傷勢之肛門強制擅自施作手術,致 使聲請人劇痛並且惡化肛門傷勢,被告確實已犯故意傷害 罪,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可稽,聲請人檢附南 投醫院手術後之肛門傷勢照片、圖示、術前生活照對比術 後急遽衰老等部分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擅自施作 手術致使劇痛並惡化傷勢之傷害。
  ⒎被告内診時未告知未經同意而突然以強暴手法使用硬物插 住肛門,致使聲請人劇痛並且無法動彈無法逃脫,猶如遭



插住屁股之烤鴨無法脫逃,致使聲請人遭被告強制擅自施 作手術,被告除了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並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依據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曾漢棋身為醫師經 歷30餘年暨曾漢棋醫院院長,當然熟知醫療法第64條規定 在施作侵入性治療以前必須簽具同意書,被告未經同意所 以未獲聲請人簽署同意書,卻強制擅自手術故意傷害聲請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
  ⒏檢察官對聲請人不合理不合法之指摘當作不起訴理由,實 難令人甘服。處分書第4頁指稱「告訴人遲至就診後將近 半年,方提出本件告訴」以此當作不起訴理由,聲請人身 負重傷在痛苦地獄掙扎,在半年内提告並未逾期並無違反 法規,檢察官指摘毫無法理。
  ⒐綜上,檢察官身為高度專業法律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既 無仇恨宿怨亦無糾葛,延宕本案1年多的時間裡,並無不 能注意、不能調查、疏失、誤用法條之可能性,檢察官違 背職務包庇圖利被告與偽證人,所作不起訴處分乃違法枉 法處分。檢察官顯然已違反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條、第54條第3至5項、第62條、第 64條、第65條,違反法務部檢察官守則第1、2、5、6、12 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158-3條、第159條第1項、 第160條、第206條第3項,違反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3 項後段。
 ㈣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 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⒈有關被告涉嫌故意傷害罪嫌部分:
   ⑴審酌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至曾漢棋醫院接受被告 之治療,至聲請人於109年6月19日向原署具狀提出告訴 或於110年10月28日向本署聲請再議時,均無法提供其 所謂有因接受被告治療而受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受傷 照片以以供審認或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接受 被告之治療而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依現有卷内事證 ,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另審酌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110年2月24日偵訊時亦自承 略以「108年12月19日當天有找3間醫院看診,其中被告 是第2間,第3間醫生看診後,只告知我只能開痔瘡的診



斷證明書」等以觀,顯然聲請人自被告處接受治療後, 仍前往第3間醫院就診,且經醫生告知只能開立「痔瘡 」診斷證明書,如聲請人當天下午於接受被告之治療後 ,確如聲請人於再議狀所指稱「遭被告突然以異物插入 ,當場極度疼痛昏厥、崩潰痛苦、突然劇痛、無力反抗 」等所謂嚴重之傷勢,何以隨後替聲請人看診之第3間 醫院之醫生,卻只能開立「痔瘡」之診斷證明書,而無 法開立遭異物插入肛門而可能造成任何傷勢之診斷證明 書,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述是否真實,即有可議之 處。
   ⑶聲請人雖於提出聲請再議時檢附照片一批,然此部分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甲)拍攝日期(107/10/5、107/10/1 0、107/10/11、107/10/27),均非被告替聲請人治療時 所拍攝。另一部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乙)則為聲請人 接受相關手術之術前照片或術後所拍攝之照片,藉以指 摘術後急速變衰老等節,然系爭照片甲之拍攝日期均為 聲請人接受被告治療之日期(108年12月19日)在前, 顯與被告替聲請人實施之治療無涉。至於系爭照片乙只 能說明被告術前、術後之模樣轉變,亦無法證明與被告 替聲請人所為之治療有何具體之因果關係可言。故聲請 人片面指摘被告上開所為涉嫌故意傷害乙節,尚屬無據 。
  ⒉有關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需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 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然衡酌本案係因 聲請人為求證明先前為其治療痔瘡蕭慕琦醫師於治療 過程對其造成傷害,而向被告求診等情,為聲請人於原 署檢察官110年2月24日偵查中所自承,則就此以觀,被 告係為聲請人看診,察看病情、傷勢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強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 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行為,而使聲 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可言
   ⑵另輔以被告身為曾漢棋醫院之院長兼醫師,而診間係屬 半開放之公共空間,聲請人如前述係為蒐集或證明蕭慕 琦醫師之傷害犯行,而前往尋求被告之治療,實難想像 被告於前述之諸多前提下,有何動機或目的,於此偶然 之看診時空環境下,需對聲請人為強制之犯行,故聲請 人指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顯屬無據




  ⒊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所為之諸多指摘部分:   ⑴有關醫療法第63條之部分,業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於110年9月27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予以說明 ,本案被告所為有關「内視鏡腸胃道止血術用以治療痔 瘡」尚非醫療法第63條所規定實施手術之範圍,此亦有 該函示(下稱系爭函示)附卷(詳醫偵卷第71頁)足憑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均屬對法律適用之誤 解且屬無據。
   ⑵有關醫療法第64條部分:被告所為之内視鏡腸胃道止血 術雖屬侵入性之檢查,依據醫療法第64條之規定,應經 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然審酌此部分為被告所堅 詞否認外,「縱然」被告確未獲得聲請人所簽具之同意 書,依據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僅處罰 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亦無任何刑責可言 。此外,未簽具同意書與聲請人指摘被告故意傷害間, 亦無任何具體之因果關係可言。且本案如上述,依據卷 内事證綜合以觀,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 故意傷害犯行,故聲請人於再議狀一再指摘被告違反醫 療法第64條之規定,而遽認告應負擔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故意傷害罪責,依法尚屬無據。
   ⑶審酌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依據卷内事證予以綜合分 、研判,業已能釐清事實真相或案件之始末時,尚難僅 以未傳喚被告或證人或系爭函示之承辦人到庭或讓聲請 人有對質之機會,即遽指原署檢察官有何證據調查未完 備之違失。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依據現行法 律於本身之案件中,並無居於證人而有讓聲請人詰問或 對質之規定。
   ⑷於偵查期間,檢察官本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現 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賦予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得請求交 付或閱覽訴訟文書等卷證資料之權利以觀,聲請人此部 分之指摘,亦屬無據。何況,原處分已於書類中記載相 關資料之重點内容,已充分讓聲請人知悉。
   ⑸系爭函示係屬有權解釋之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為之解釋 ,聲請人片面指摘系爭函示逾越立法權等,應聲請大法 官會議解釋云云,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得聲 請解釋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尚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而不 可採。
   ⑹至於聲請人指摘原署檢察官除圖利被告之外,尚違反法 務部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其餘諸



多指摘等乙節。然此均為聲請人之片面指摘或個人主觀 臆測、情緒抒發之詞,或與被告是否涉嫌故意傷害及強 制等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本案原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⒋綜上以觀,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下,原署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 犯行,從而原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 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人所 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 上字第65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並補充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自需嚴格之證明,其證據需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唯 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舉重以明輕,檢察官依法調查並依據卷內事 證判斷後,認定卷內事證並未達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起訴 門檻,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依憑之證據,自非必以具備 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為限。故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曾漢棋 、證人張華莉之警詢及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 第1101666498號函未經調查,依法原不起訴處分不得據此 為不起訴理由之證據,顯有誤會,實難憑採。
  ⒉又醫療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實施手術」之範圍,目前並無



法律明文,僅賴主管機關藉由行政解釋予以定義。而依醫 療法第11條規定,醫療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 部,是衛生福利部自屬有權解釋之機關,南投地檢檢附聲 請人健康存摺資料並函詢衛生福利部核無違誤。至聲請人 雖稱「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胃腸道止血術」與 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函釋 之「內視鏡胃腸道止血術治療痔瘡」兩者不同,檢察官以 不同治療項目做解釋,所作不起訴處分有違誤,惟觀諸南 投地檢以110年6月8日投檢云厚109醫偵6字第1109010330 號函(稿)說明二、㈢「附件『健康存摺』螢光筆所匡列之1 08/12/19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胃腸道止血術, 係以肛門鏡檢查並以紅外線照光治療痔瘡,是否為『手術』 ?是否需簽立手術同意書?」向衛生福利部詢問,衛生福 利部始就此問題函覆「有關内視鏡胃腸道止血術用以治療 痔瘡,按臨床實務,依該處置所需麻醉方式、手術困難度 及複雜度等綜合研判,尚非屬醫療法第63條所規定實施手 術之範圍,自無涉同意書之簽署。」是衛生福利部既係針 對上開南投地檢函詢之問題所為函覆,縱所載字樣未一致 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仍得以該函釋認 定被告實施上開止血術尚無需事前簽署同意書,而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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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