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現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下午某時,在2人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市路00號之共同住所,持鐵條敲擊甲○○所有之腳踏 車1輛,致該腳踏車車身凹陷,復持利器劃破甲○○所有之沙 發1座,以此方式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毀損腳踏車及沙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毀損沙發跟 腳踏車,可是那些東西不是告訴人甲○○的;家裡亂七八糟, 我把沙發和腳踏車當作垃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條敲擊腳踏車1輛,致腳踏車車 身凹陷,復持利器劃破沙發1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 至17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其毀損本案腳踏車及沙發並非其所有,惟辯稱我 毀損的腳踏車和沙發並非告訴人所有,且其認定為垃圾云云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毀損之腳踏車及沙發均 為所有,我居住在上開地點,我將該腳踏車及沙發放置於上 開地點,沙發是別人送的,腳踏車是我摸彩得到的;原本腳 踏車我有在騎,沙發是我要給母親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78至181頁),則告訴人表示腳踏車及沙發為其所有,且 能清楚陳述來源及用途,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肯認告訴人居住 在上開地點(見偵卷第16頁),是以,告訴人證稱上開腳踏 車及沙發為其所有且有其用途等詞,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毀 損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腳踏車及沙發確為告訴人所有,且衡情 腳踏車及沙發並非價值低微之物,倘若放置於住處,應無誤 認為垃圾之可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毀損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犯毀損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 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以鐵條敲毀告訴人所有 之腳踏車,並以利器割破告訴人所有之沙發等行為,已使上 開腳踏車及沙發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 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致其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 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顯已減損上開物品價值並 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分別毀損告訴人所有腳踏車及沙發之行為,係基於毀損之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 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 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家庭暴力罪之前 科素行,其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共同居住同一處所,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擺放該住處內之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 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兼衡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牧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有1名子女27歲,子女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用毀損他人物品之鐵條及不詳利器,固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均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 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