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9號
NTDM,110,易,12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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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順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日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日順於民國108年12月間,受告訴人 周凱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等租 賃土地搭建溫室、種植有機蔬菜之事,而向告訴人允諾總花 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9年3月間起種、109年4月底 收成等事項。其後,被告即以需支付整地費、材料費等名目 ,要求告訴人先後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6日,將150 萬元、10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6日,逕 將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轉匯予如附表其親屬或債權人,未 以之支付搭建溫室所需,而予挪用清償己債,致使工期延宕 ,無法依期於109年3月間完成溫室,其復於109年5月11日再 向告訴人索取50萬元材料費,嗣後雖囑人架設棚架,惟迄今 未替廖日順種植有機蔬菜,其所為業已違背其任務,並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侵占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支 票存根影本、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傳票影本、被告自 行提出之照片、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地) 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為其處理在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等租賃土地搭建溫室、種植有機蔬菜之事 ,雙方約定總花費金額為300萬元,及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告訴人所匯入150萬、100萬元,分別匯款與附表所示 之人等情(見院卷第169頁),惟堅持否認涉有背信、侵占 等罪嫌,辯稱:周凱律大概108年9月間就找我,我本來不認 識周凱律,他找我說他是中華有機協會理事長,他是透過 協會應克奇找我的,說我們新任理事長在找我,我說我人不 在台灣,我回來的時候再跟他聯絡,後來我在108年11月中 旬回國後,周凱律打電話找我,說要來我農場參觀,我說歡 迎,他前前後後來了3次,他就問我我的溫室怎麼搭建的、 花了多少錢,我說這是簡易溫室,是我自己買材料自己搭的 ,我的農場地點是南投縣○○鄉○○村00○0號,5分地總共花了2 50萬元,他說怎麼那麼便宜,我說這是我自己找工人自己搭 的簡易溫室,他後來說他有租一塊地在中寮,是在南投縣中 寮鄉中寮段第273、274、274-1、274-2、274-3、274-4、27 5等地號,他才跟我說要搭一個溫室要種有機蔬菜,他說能 不能叫我幫他設計像我這樣的簡易溫室,他就帶我去看,我 說你還是請有專業的人幫你搭就好了,他就說像我這樣就可 以了,我們沒有簽合約,我們是在中寮周凱律的地那邊講好 的,我是跟他承包這個工程的,不是給他僱傭的,所以在那 邊討論好幾次;我是以300萬元承包,周凱律說好我們就這 樣做,我當時是跟他搭溫室約3、4個月完成,我並沒有如起 訴書所說的約好109年3月間起種,然後於109年4月底收成,



就起訴書所講的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6 日匯款給我的部分是正確的,我也確實有匯款出去。我跟他 承包這個工程,我沒有跟他拿定金,之前整地都是我先跟別 人周轉的,我做到一段時間當然要跟他請工程款,所以我沒 有背信、侵占的意思等語(見院卷第166至167頁);又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興建系爭溫室棚架之 合意,核屬承攬契約,被告收告訴人300萬元,係基於承攬 契約而取得,被告取得上開承攬報酬如何支配或匯款予他債 權人本無不法利益問題,且縱然所承攬之工作之質量或工期 有否瑕疵延宕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瑕疵損害賠償之糾葛, 要難謂本件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之刑事問題;本件告訴人分 別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6日給付給被告150萬、100萬 元均係基於承攬契約所支付之第一期、第二期承攬工程款, 上開金額交付被告後已屬被告所有,被告以之支付予其他人 ,焉有侵占、背信問題。是本件兩造已銀貨兩訖,其間品質 、數量或工期若有瑕疵,亦屬民事之糾葛等語(見院卷第11 3至11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在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第274地號、第274之1至274之4號 、第275號等租賃土地搭建溫室以種植蔬菜,雙方約定花費 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先後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6 日及109年5月1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入被 告向南投縣○○鎮○○○○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收 到匯款後,隨即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0頁、院卷第298至32 0頁)甚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69頁),並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票頭存根、LINE對話紀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03號、108 年度偵字第2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9 月22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4588號函暨檢附廖日順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建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草屯鎮 農會109年10月13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4833號函暨檢附交 易傳票各1份(見他字卷第15至27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 6之1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信實。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 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 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 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 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 、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 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論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雖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委任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目的,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除重視雙方之信賴關係,標的亦 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工作,其契約較不重視彼此之信任關係,其勞務具 有獨立性,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另承攬人因承攬 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 承攬人。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 ,施用詐術騙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 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㈢經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9年年初我租一 塊地是要種植有機蔬菜,我的職務是中華有機協會理事長廖日順是當監事,他說他負責幫我蓋好,叫我拿300萬給他 搭溫室,叫我屆時如果種好的話,有賺錢分三成給他;應克 奇那時候跟我說被告廖日順對於種植有機蔬菜很內行,經應 克奇介紹以後,被告廖日順有跟我說他曾經去過以色列學過 那邊的技術,所以他對於在平地種植高山蔬菜很有把握,他 也有自己設計一套溫室的作法,我就問被告廖日順說這塊土 地如果要做要怎麼用,被告廖日順說「交給我處理就好」, 我問被告廖日順說「要多少資金」,被告廖日順說「要300 萬元」,我說「你如果真的能夠這樣做的話,我當然願意跟



你配合,只要你種的出來,資金我出,我們如果有利潤就來 分配」,我有這樣跟被告廖日順講,被告廖日順說「那個沒 有關係,到時候再說」,後來我就依照我們講的約定付錢給 被告廖日順,之後陸陸續續付了250萬元,結果到4月,工程 還做不到一半,我就一直催他說「你怎麼到現在還沒辦法種 植,你不是跟我說3月底嗎?」被告有說因為下雨的關係延 誤,他又說「你錢沒有再進來,我怎麼做」,後來我想說沒 關係,還差50萬元,他說300萬元,我想說還差50萬元就拿 給他,50萬元給被告廖日順以後,被告廖日順就不跟我聯絡 ;廖日順完全沒有給我什麼憑據,我後來因為他工程沒有完 成,我又接下去做,做溫室的才跟我說他蓋這種東西根本花 不到100萬元,他用那個細細的鐵,說這個弄起來根本花不 到100萬元,後面的我再繼續完成;我跟廖日順沒有簽訂契 約;我不懂溫室棚架搭建,廖日順在施做這些棚架的過程, 我完全沒有指示廖日順相關搭設方法,技術上、工作上、材 料上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一手包辦,他知道怎麼做,被告廖 日順只有說我把錢給他,一切他會處理;被告所提出被證二 的照片確實是沒有整地的狀況,被證三即109年2月12日、10 9年2月24日之照片,確實為廖日順施工照片,被證三、四及 五之照片確實是廖日順施作的;當時提供的300萬元就是要 搭溫室設備,沒有包括種植蔬菜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8至1 1頁、院卷第299至30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係由被告依其知識及技術為告訴人 搭建溫室,告訴人則需給付報酬300萬元,其等著重於「一 定工作之完成」,故乃屬承攬契約性質,應屬無訛。從而, 被告客觀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實難該當背信 罪之主體。況告訴人亦證稱:被證三至五所示照片是被告廖 日順所施做;109年5月11日廖日順拿了我50萬元就跑掉,廖 日順離開後,還有二個外勞在那裡施做,可是廖日順都一直 不跟我碰面等語,並有整理照片、完工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 (見院卷第127至155頁),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告訴 人搭建溫室,縱有不完全給付,而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況, 亦難以背信罪相繩。至於被告取得上開共300萬元款項,顯 係基於雙方承攬契約,而立於承攬人之地位取得定作人所支 付之工程費用,被告於收受工程款項後,價金所有權已移轉 於承攬人即被告所有,而非為告訴人持有,故縱被告嗣後隨 即移轉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且未完成溫室搭建工程,亦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其成立侵占 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



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背信、侵占犯行之確信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對象 備註 1 109年1月17日13時36分許 6萬元 陳錦江 陳錦江廖日順之債權人 2 109年1月17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陳壬 陳壬為廖日順之債權人 3 109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 80萬元 廖碧榆 廖碧榆廖日順之兄 4 109年1月20日13時8分許 8萬元 林文聰 林文聰廖日順之債權人 5 109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50萬元 李連昌 李連昌廖日順之債權人 6 109年2月26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廖碧榆 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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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