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338號
NTDM,110,投簡,33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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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9
號、110年度偵字第1506、1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曜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曜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蔡家臻」均更 正為「蔡家榛」;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 刑案現場照片15張」、「被告IG帳號截圖2張」更正為「被 告IG帳號截圖1張」並補充「被告呂曜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元大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及起訴 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利用告訴人蔡 家榛之甲、乙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施若蕎之丙 帳戶(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育真之丁、戊帳戶金融卡 (即附表編號4至5),插入自動櫃員機,數次實行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實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就甲、乙、丙、丁、戊帳戶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各論以一罪,共5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及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①至③案,繼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 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 開第④至⑤案,繼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③、⑥案,繼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下稱丙案),被告入監 接續執行甲、乙、丙案後,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 案6次犯行俱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 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狀況,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 方法竊取告訴人蔡家榛施若蕎蔡育真之金融卡及盜領其 等之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金融卡之價值及盜領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盜領告訴人蔡家榛施若蕎蔡育真如附表所示之存 款分別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4萬2,000元、60萬6,000 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固尚竊得告訴人3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然 因尚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又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 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亦陳稱上開 金融卡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如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甲帳戶 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19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社門市) 2萬元 呂曜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21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社門市) 2萬元 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22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社門市) 2萬元 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月潭門市) 1萬元 2 乙帳戶 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月潭門市) 2萬元 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29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社棧門市) 2萬元 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社棧門市) 2萬元 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社棧門市) 2萬元 109年8月23日上午9時32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社棧門市) 2萬元 3 丙帳戶 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27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2萬元 呂曜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3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起訴書誤載為855號) 2萬2000元 4 丁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5時59分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 12萬元 呂曜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54分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 12萬元 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3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客門市) 10萬元 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7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墾丁海洋店) 2萬元 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3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咚咚門市) 12萬元 5 戊帳戶 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7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夏都沙攤飯店) 4萬元 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13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咚咚門市) 4萬元 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19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街門市) 4萬元 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26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客門市)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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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