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63號
NTDM,110,審易,163,2022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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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如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 向,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騙告訴人李珮琳,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使詐欺人員得以詐騙張明 宇、陳恩宇陳育儒及告訴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查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 使詐欺人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使詐欺人員得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是本案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 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珮琳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網站人員,稱告訴人被誤設網站高級會員將每月為高額消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4日19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就匯入帳戶欄原均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12月4日19時2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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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