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倫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針孔攝影機(含行動電源)壹組、黑色盒子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韋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2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0時許將針孔攝影機裝入一黑色盒 子內,再以報紙、木炭覆蓋遮掩後,放置於松景農莊戶外公 用單人廁所內進行竊錄,於同日10時許至14時許經證人吳○ 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而報警處理之放置期間陸續錄 得告訴人宋○恬、高○彤、林○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告訴人3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應認係 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隱私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無故竊錄行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 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3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致針孔攝影機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3人無調解 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未補償告 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民宿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見本院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315條之3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針孔攝影機 (含行動電源)1組及黑色盒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犯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或預備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本案被告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卷內所附含有本案被告竊錄內容之光碟 及本案被告竊錄內容擷圖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 由檢警將本案竊錄內容轉換成光碟及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 ,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陳韋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倫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松景農莊負責人之子, 平時協助該農莊之房務工作,因知悉有攝影愛好團體預定於 民國109年7月18日至該農莊攝影,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在松景農莊戶外公用單人廁所內,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 裝入一黑色盒子內,再以報紙、木炭覆蓋遮掩後,放置於面 對馬桶之右下方。待宋○恬、高○彤、林○君(真實姓名詳卷 )等人抵達松景農莊,欲更換衣物攝影時,陳韋倫即引導宋 ○恬等人使用上開已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廁所,以此方式竊錄 宋○恬及林○君如廁、更衣暨高○彤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吳○瑋發現廁所內裝有針 孔攝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陳韋倫所有 之電腦主機1台、裝設於廁所內之針孔攝影機(含行動電源 )1組、黑色盒子1個及記憶卡1張。
二、案經宋○恬、高○彤、林○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松景農莊來客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預備於客人離開後,收回上開物品,將影像轉儲存於扣案電腦硬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恬、高○彤及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宋○恬及林○君遭被告裝設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如廁、更衣,證人高○彤遭竊錄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已撤回告訴,下稱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瑋發現松景農莊戶外廁所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之經過及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裝設及證人吳○瑋發現針孔攝影機過程之擷取照片 ⑴查獲被告之經過。 ⑵經員警勘驗扣案針孔攝影機內之記憶卡,發現有含證人宋○恬、高○彤及林○君在內之多名男女如廁及更衣之畫面。 ⑶證明針孔攝影機為被告所裝設之事實。 5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針孔攝影機(含行動電源)1組、黑色盒子1個、記憶卡1張 證明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從事竊錄犯罪之事實。 6 自扣案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擷取證人宋○恬、高○彤及林○君遭竊錄之影像燒錄而成之光碟3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證明證人宋○恬及林○君遭被告裝設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如廁、更衣,證人高○彤遭竊錄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竊錄宋○恬、高○彤及林○君等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竊錄告
訴人宋○恬、高○彤及林○君等3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隱私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針孔攝影機( 含行動電源)1組及黑色盒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 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吳○瑋、呂○奇、林○樺、魏○文、姜○ 懿、鮑○恬、毛○宓、張○怡、董○仁(下稱告訴人吳○瑋等9人 )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吳○瑋等9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其 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 汝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 瓊 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姓名 是否已和解撤回告訴 撤回告訴日期 1 吳○瑋 是 110年5月7日 2 呂○奇 是 110年4月29日 3 林○君 否 4 林○樺 是 109年9月24日 5 魏○文 是 109年11月1日 6 姜○懿 是 110年7月7日 7 鮑○恬 是 110年4月8日 8 毛○宓 是 109年11月19日 9 張○怡 是 109年10月3日 10 宋○恬 否 11 高○彤 否 12 董○仁 是 109年10月18日 13 田○琦 (未提出告訴且未經移送) 是 109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