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堂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總福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總福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所發包之「南投市及中寮鄉 投22線0K+000-11K+200提升道路品質工程」(即中寮鄉22鄉 道龍南路橫向排水改善、鋪設柏油路、水溝清除等工程,下 稱本案工程)時,擔任該工程之路面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兼工 地現場負責人。林耀堂於民國108年7月8日某時,在中寮鄉 投22線9K+810處(龍南路接近竹坪巷口附近)進行橫向涵管 埋設施工工程時,原應注意上開工程橫向排水改善作業工程 面積約7公尺×0.8公尺,向下刨除約深80公分,經回填CLSM (低強度混凝土)後,路面高低落差及CLSM硬度尚不足以供 所有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為妥適鋪蓋止滑鋼板數日,待CL SM硬度足以抗壓後,始得啟封止滑鋼板供人車通行,亦明知 該路段經常有大型車輛進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回填CLSM鋪蓋止滑鋼板後 ,未待CLSM之硬度足供車輛安全通行,即貿然開放(單向車 道),後大型車輛行經該路段,因硬度不足造成路面回填CL SM處下陷數公分形成長條深坑且碎石滿地,適林孟君於同日 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寮 鄉龍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因道路高低 落差、深坑積水、碎石滾滑,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 腕、左膝、左踝部多處挫傷、左踝擦傷併皮膚缺損、後續疤 痕增生、左側踝部和足部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及腰薦神經根病 變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君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耀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孟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總福公司負責人魏瑞 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村長廖振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許勝泰、曾傑群、謝琪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總福公 司主任技師林桂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登記人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總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1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告訴人傷 勢及騎乘之機車車況照片26張、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示意 圖1份、事故現場衛星照片、Google街景照片2張、事故現場 坑洞照片7張、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工 程契約書(工程編號:000-00-00-000A)契約書1份、司法警 察職務報告書3份、南投縣政府府工土字第1090142106號函 檢附之事故現場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168張、總福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之路面工程品質管理人員 結業證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1份 、告訴人左腳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及 療程治療單照片3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0份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放射線部神經系統檢查檢驗結果、檢 驗報告6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8月21日、108年11月 9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違反未鋪蓋止滑鋼板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惟自始均供稱:我有鋪設止滑鋼板, 我鋪3、4天覺得沒問題才把鋼板拿走等語,且依卷內其他證 人證述或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並未鋪蓋止滑鋼板,爰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述應為可採。是被告於鋪設第 一道低強度混凝土後鋪蓋止滑鋼板,卻未及適當天數即提早 拿起,適大型車輛行經該路段造成多處坑洞,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此處遇有坑洞而摔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考領有路面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證照,擔任本案道路 工程之品管人員,應依道路品質管理程序執行本案工程,卻 貪圖便利,未待施工路面硬度穩固後即將鋼板拿起,造成車
輛壓損路面形成坑洞,告訴人因而摔車受有前揭傷害,實屬 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 未能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暨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需 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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