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安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至成功路與初中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岱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汪星燁, 沿初中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柏安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不慎撞擊陳岱菱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後側車身,致陳岱菱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汪星燁則受有未明示側 性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岱菱、汪星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安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岱 菱、汪星燁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交通事故 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 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經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之告訴人陳岱菱適 駕車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陳岱菱駕駛 之車輛,致告訴人陳岱菱、汪星燁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 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岱菱、汪星燁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岱菱、汪星燁受傷,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 害罪論處。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 卷第3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 前開犯罪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有悔悟之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與告訴人陳岱菱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 岱菱及汪星燁因此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結果,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岱菱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賠償告訴人 陳岱菱之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ATM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第155至187頁、第189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未與 告訴人汪星燁成立調解,然斟酌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應有相當程度之補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有被告及其母親 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頁) 在卷可參,目前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 刑章,考量其係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按期賠償告訴 人陳岱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 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成立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斟酌情節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