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5號
NTDM,109,易,95,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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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麗錞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麗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麗錞自民國93年7月間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擔任址設南 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下稱攤販職 業工會,業經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裁定解散)之會計,承 辦向會員代收及代繳勞工保險費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會會員 勞保費繳納方式,係由工會開立包含常年會費(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150元,每半年收取1次)、勞保費及健保費(均 半年期)郵政劃撥單予會員,由會員自行前往郵局劃撥繳費 ,或繳付現金予傅麗錞,再由傅麗錞將收取之現金存入工會 開立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內,再自該帳戶將各期 所收取之勞保費轉入該工會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內,向勞保局繳納各期勞保費。緣傅麗錞 前代收會員之勞保費後,未向勞保局繳納99年10月至12月、 100年1月、2月、4月之勞保費,侵占款項共219萬9,986元, 傅麗錞與勞保局協議後,由傅麗錞開立支票分期繳納上開侵 占金額(含滯納金,共40期,到期日均為每月1日,第1期至 第14期每月7萬元,第15期4萬1,225元;第16期至第24每期1 0萬元,第25期4萬7,695元,第26期至第39期每月10萬元, 第40期11萬3,928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1年度偵字第258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傅麗錞應如期兌現與 勞保局協議償還上開侵占之勞保費所開立之支票(第26期至 第40期),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下稱 前案)。詎傅麗錞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明知攤販職 業工會向會員代收之勞保費,應於每月按時向勞保局繳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4 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將該期間所收取之會員勞保費,



挪用支付其前案協議分期償還之款項,而侵占款項共計219 萬9,986元,致攤販職業工會遲延繳納會員之勞保費,經勞 保局於10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會員欠繳勞保費及滯納金,部 份會員因此未再向攤販職業工會繳納勞保費,嗣經勞保局查 悉攤販職業工會積欠101年6月至8月、102年12月至104年9月 勞保費共計949萬7,713元(含會員未向攤販職業工會繳納勞 保費之不詳金額,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始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傅麗錞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方盟 、黃小珊、吳發濱、蘇桂昭、簡順和、陳周禧、陳江木、曾 英魁、賴燕珠劉淑娟黃昱珽林思賢、雷旭敏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莊秋用陳芃樺於審理中之證述(參見調查卷 第14至16、18至19、21至23、26至28、39至41、48至50、59 至61、63至65、68至70、71至73、84至85、88至89頁;偵卷 第73至73頁反面;本院卷第283至302頁)相符,且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368310010號函11份 、104年6月8日保費職字第10468310040號函1份、會員林哲 理繳納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 保費之收執聯1張、蘇桂昭繳納100年至103年常年會費、勞 保費及健保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8張、簡順和繳納100 年至104年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之保費證明書、會員 收執聯7張、陳周禧繳納101年至102年常年會費、勞保費及 健保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張、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 繳費通知單2張、劉淑娟繳納99年至104年常年會費、勞保費 及健保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張、南投縣攤販職業工 會繳費通知單1張、徐秀照(即雷旭敏之母)繳納101年至10 2年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會員收執聯3張、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4年5月22日保費職字第10413093550號函檢附南



投縣攤販職業工會103年1月至104年2月保險費、滯納金暨墊 償提繳費欠費清表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1日保 費職字第10413186880號函檢附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104年2 月至104年5月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1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日保費職字第10613046600號函 檢附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 單位欠費月份被保險人自行繳納保費清單、被保險人欠費( 繳納)明細清單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31日保費 職字第10413152140號函檢附「103年5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3 68310010號函」受文者名單、被保險人名冊1份、南投縣攤 販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號基本資料1份及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1年度偵字第258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分 期攤繳保險費暨滯納金明細、會員99年10月至99年12月繳納 勞保費收據明細資料表、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4月繳 納勞保費收據明細資料表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 月1日保費職字第10810206040號函檢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 /繳納清表1份、被告前案101年度偵字第2587號侵占案件之1 02年5月16日、7月30日、8月16日詢問筆錄各1份、勞工保險 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3張、勞工保險局派駐彰化執行處現 金、票據收執單1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7日保費 職字第10360302100號函檢附支票明細、分期攤繳保險費暨 滯納金明細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 0964522270號函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12 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070號函、南投 縣攤販職業工會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自99年12月20日至104 年1月23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 1100126153號函檢附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交易明細1份(見調查卷第17、20、24、36、37、42、51、5 8、62、66、74、86頁、第25頁、第29至35、38、43至47、5 3至56、76至83、90至251頁;偵卷第8至27、43至48、57至 至64、74、77、83至96、99至103頁;本院卷第141至21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原本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



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 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係出於履行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分期償還勞保費協議,於 犯罪事實所示期間,侵占會員繳納之勞保費,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因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為一己私利,利用其收取會員勞保費之機 會,侵占會員之勞保費供支付與勞保局協議分期之款項,影 響會員之勞保權益,且侵占金額非少,應嚴加責難,並酌以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暨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無業 ,經濟狀況不佳,因信用貸款未償還遭強制扣薪,有被告提 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1份(見本院卷第3 63頁)在卷可參,已離婚,需獨力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挪用攤販職業工會會員之勞保費219萬9,986元,為其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或攤販職業工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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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