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端凱
蘇秋慧
被 告 李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05元,及其中119,296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 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結算至民國95年1 1月24日止仍積欠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3,305元。 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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