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林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以111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及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按,且原告亦自陳其不打算繳納本件裁 判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