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被 告 黃美瓊(原名鄭黃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橋小字第16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6日止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72,156元、利息5,018元,共77,174元未付,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為 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606號卷第13-24 頁,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