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邱宗良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王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5月3日登記字號東地所字第036970號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 哥哥邱宗毅(原名楊宗毅)所有,邱宗毅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邱宗毅逾期未還,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 土地,因原告已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終止,而 原告也以買賣之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原告曾多次要求 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第13567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邱 宗毅所積欠被告之所有款項及繳納執行相關費用,並經本院 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而消滅,則邱宗毅就此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又上開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是原告為排除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訴請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尚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