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8號
TTEV,110,東簡,8,2022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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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慧玲
被 告 黃梓婷(原名黃嵐炘

訴訟代理人 黃淳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婚姻家庭,於其與訴外人蔡東鐘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蔡東鐘交往,為迫使其離婚,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其辱罵、誹謗或騷擾 ,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因此遭受極大精 神壓力及飽受身心折磨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未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不清楚暱稱「 正向思考」之人是誰,亦未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騷擾原告, 被告胞妹甲○○雖有為小孩就讀學校美術班事宜,打電話想詢 問身為美術班負責人之原告,並曾委託訴外人即其表哥陳建 貴打電話詢問,但無論被告本人或甲○○均未就此陳情檢舉原 告,原告提出之民眾陳情建議函陳情人電子信箱非被告本人 或甲○○所使用,況原告身為公教人員,上班狀況本得受人公 評,至於被告雖有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但所傳送簡訊 內容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與 外界隔絕狀態下彼此間所為言語文字,無為第三人知悉可能 ,不生貶損社會上評價問題,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查附表 編號1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沒有與暱稱「正向思 考」之人在同一群組內,對方都是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 他,內容其他人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10頁),及附表



編號5中108年2月18日、3月5日部分,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這部分內容是被告直接傳給他,被告應該沒有傳給蔡 東鐘等語(見本院卷2第86頁),足見就此僅屬私人間訊息 內容,無論原告是否因而自覺心情大受影響,既未使第三人 知悉,尚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至於暱稱「正向思考」之人究 竟是否為被告,已不影響其所為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判斷, 當無再贅行調查必要。
(二)附表編號5中108年1月11日、28日部分,原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這部分內容被告同時用分享的方式傳給他及蔡東鐘 ,告知蔡東鐘有傳這些訊息給他,他之前本來都不讀被告所 傳訊息,經蔡東鐘告知後才去看,所提出訊息內容是留存在 自己手機上,沒有另外提供蔡東鐘手機上訊息內容,詳細內 容是在自己手機上看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86頁),惟細繹 相關簡訊開頭分別為「李小姐」、「李大姐」,內容提及要 求返還皮包一事,並依此前雙方互動情形似有為抒發個人情 緒所為譏誚諷刺之語,有簡訊內容截圖可查(見本院卷1第1 36-137頁),顯然係以原告為傳送簡訊對象,且屬以具體事 件為前提下所作意見表達與個人評價,尚無流於無端恣意謾 罵情形,縱然同時傳送予蔡東鐘,亦僅出於促使原告閱讀內 容之目的,遑論兩造早因與蔡東鐘間三方感情糾葛而生有嫌 隙,蔡東鐘對此並非無知第三人,經綜合觀察文字內容前後 脈絡、兩造當時關係積怨已深等整體狀況,尚難遽認被告此 類個人情緒控制不佳所為隻字片語,有何足以貶損原告社會 上評價可言,原告斷章取義主張侵害名譽權,應無可採。(三)附表編號2部分,及附表編號5中,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服務學 校警衛,意圖散播不實事件部分,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只知道對方有所質疑,不清楚其他詳細內容,現在也無法舉 證(見本院卷2第11頁、第87頁),對於相關具體內容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原告一面之詞認定侵害其名譽權 。又附表編號2部分,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人或利用他人所為 ,原告徒以來電號碼為被告表哥陳建貴所申辦予以論斷,僅 屬個人臆測,舉證本有不足,尚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惟原 告既未舉證所謂侵害名譽權之具體內容為何,顯已無從認定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無再行以陳建貴為證人進一步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 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 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原告雖主張係 被告以黑函投訴原告,並指出曾接獲來電顯示甲○○前夫即訴 外人張勝富所申辦之市內電話號碼,詢問有關美術班考試內 容等與投訴內容相似事項,推論係被告與甲○○及張勝富共謀 所為,惟就此原告所為推論仍有流於個人臆測之嫌,縱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甲○○確有去電原告辦公室詢問美術班相 關事宜,仍難逕將甲○○所為與被告當然連結,無從認定後續 投訴係被告本人或利用他人所為而為其不利評價。況觀察原 告所指投訴內容,毋寧僅有對於原告身為公教人員,於一般 工作日休假過多,訴諸民眾觀感,或對於去電詢問之原告回 覆態度,抒發個人感受,有民眾陳情建議函可考(見本院卷 1第73-74頁、第207-208頁),本難遽認已達貶損原告社會 上評價程度,且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合乎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事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具違法 性,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上開投訴內容是否為被告本人 或利用他人所為,既不影響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判斷,自無 另以張勝富為證人予以調查之必要,至於投訴時所留電子信 箱peacey30000000il.com由何人所實際使用,同無調查實益 ,遑論原告空言聲請調查,根本未就此表明調查方法,更難 認有何再加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不足以認定侵 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備註 1 107年5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33分許、35分許;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晚間7時18分許、26分許、9時13分許、9時43分許;107年5月30日某時許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化名為暱稱「正向思考」之人,傳送侮辱或誹謗原告等文字訊息內容予原告 原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陳報狀(下稱原告陳報狀)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1第193-195頁) 2 107年5月31日某時許 被告與訴外人即其表哥陳建貴共謀,使用陳建貴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侮辱、誹謗原告,及騷擾、咆哮原告,質疑為何原告不在座位上,假多又請假 原告陳報狀附表編號2(見本院卷1第195-196頁) 3 107年12月7日日下午某時許 被告使用電子信箱peacey30000000il.com,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以黑函投訴原告,經函轉至原告服務學校 原告陳報狀附表編號5(見本院卷1第196-197頁) 4 107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 被告與其妹甲○○及訴外人即甲○○前夫張勝富共謀,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使用張勝富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不斷要求告知美術班考試內容,刻意找麻煩後,被告使用電子信箱peacey30000000il.com,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以黑函投訴原告,經函轉至原告服務學校 原告陳報狀附表編號7(見本院卷1第198頁) 5 108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108年2月18日凌晨4時34分許、上午7時22分許、晚間8時25分許;108年3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 被告使用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原告服務學校警衛,意圖散播不實事件,並傳送侮辱或誹謗原告等文字簡訊內容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前夫蔡東鐘,包含罵原告沒品、滿嘴謊言、滿肚子心機、當主任沒有「格」、造口業等語 原告陳報狀附表編號9(見本院卷1第198-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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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