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36號
TTEV,109,東原簡,3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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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智銘
陳智海
陳希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扶助律師
被 告 潘春美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扶助律師
被 告 潘志平

潘英琦
潘正
潘莉明
參 加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石麗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潘志平將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管業(詳本院卷第8頁) 。原告嗣具狀追加潘春美潘英琦潘正鍇、潘莉明為被告 (詳本院卷第127頁),並更正訴之聲明(詳本院卷第207頁 ),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占用面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被告潘春美潘英琦潘正鍇 、潘莉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 告所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本係訴外人即原告3人的父親郭朝



吟於民國88年3月2日借與被告潘志平潘春美潘莉明之母 吳潘金花在其上興建1層之鐵皮屋使用,吳潘金花往生後其 子孫(即被告)即入住於此。嗣尼伯特颱風來襲,該屋全毀 ,被告5人未經原告同意,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鐵皮屋 (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9.67平方公尺之之鐵皮房屋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吳潘金花與郭朝吟生前係同居關係,彼二人結識 感情穩定後,為共同居住、一起生活,乃協議由郭朝吟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吳潘金花出資興建鐵皮房屋,並約定 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由彼二人各持有2分之1。此後,彼二人 即在該處居住,共同生活。又吳潘金花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 所興建房屋,原本即係2層樓之鐵皮建物;尼特特颱風來襲 後,被告僅將少部分遭颱風吹落之鐵皮進行修補,並未重新 興建。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父所有,系爭房屋係得原告之父 同意而興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我們所有的土地到我們這一代沒有很清楚 產權,也都沒有申請鑑界過,所以不知道我們所有的土地實 際範圍,是直到法院通知我們複丈結果被告的房子有占用到 我們土地,才知道此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09頁)。四、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1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㈠原告陳智銘陳智海陳希蓁為郭朝吟之子。被告潘志平潘春美潘莉明為吳潘金花之子女,被告潘英琦潘正鍇為 被告潘春美之子即吳潘金花之孫輩。
㈡兩造對本院卷第145頁由郭朝吟、吳潘金花簽立之協議書形式 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 件爭點即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協議書,將土地交付他人占有,同意該他人使用 ,則該他人即因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於基 於該同意所生之法律關係消滅前,尚難謂該他人為無權占有 。
 ㈡原告主張其三人之父郭朝吟於88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借與吳 潘金花在其上興建1層之鐵皮屋使用,嗣尼伯特颱風來襲, 該屋全毀,系爭房屋為被告5人未經原告同意所重新興建, 為無權占有。惟查:
 1.原告陳智銘陳智海陳希蓁之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88年3月2日與吳潘金花協議,在系爭土地上由吳潘金花 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1棟,並約定就上開房、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雙方各持有2分之1等情,有郭朝吟、吳潘金花簽 立之協議書;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吳潘金花) 、門牌初編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第117頁、第145頁)。觀之該直式書寫之協議書記載:「立 協議書人郭朝吟(以下簡稱甲方)吳潘金花(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甲方土地上由乙方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壹棟,雙方合 意議訂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將其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 0地號【協議書誤載為479-2地號,此由本院卷第111頁臺東○ ○○○○○○○○門牌編釘登記申請書房屋位置圖欄內所繪申請地點 對照可知】、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提供乙方興建房屋。二、 右揭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應有部份,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 各無異議。三、任何一方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事前先徵 得對方之同意或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如有違約一方願負損 害賠償責任。四、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 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五、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各 執壹份為憑。」,可知郭朝吟同意吳潘金花在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建造鐵皮造房屋1棟,則該吳潘金花所建造之鐵皮造 房屋1棟,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該吳潘金花所建造之鐵皮造房屋為不同 房屋,吳潘金花所建造之鐵皮造房屋為1層樓且因尼伯特颱 風來襲而全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拍攝 日期為101年2月間某日之GOOGLE街景圖為證(詳本院卷第15 7頁)。本院審酌:該拍攝日期在尼伯特颱風來襲前之GOOGL E街景圖中,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2層樓鐵皮造建築,顯見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在尼伯特颱風來襲前即係2層樓建築,而原 告就吳潘金花所建造房屋之外觀、樓層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可採。再將GOOGLE街景圖與本院110年8月29日現場



履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互核,GOOGLE街景圖中之房屋為鐵皮 搭蓋,樓層2層,外圍有鐵絲柵欄等構造外觀,與本院勘驗 系爭房屋之構造外觀均相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據此,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即係吳潘金花依上揭協議書約定所興建之房屋,被 告並未重新興建房屋等情,核與事證相符而可採。郭朝吟上 開同意之效力並未因而受有影響,系爭房屋自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3.郭朝吟於97年10月31日死亡後,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並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0頁),則基於郭朝吟上開同意所生之法律關係(包 括系爭土地由系爭房屋占用之負擔),即由原告因繼承而承 受,於該法律關係消滅前,被告潘春美潘志平潘莉明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春美潘志平潘莉明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 據。
 4.按所謂占有人,是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之民法第940條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故家屬因隨家長共同 生活而受指示占用標的物,為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對於 標的物雖是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具有 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 占有輔助人僅是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 其成年與否。又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 規定所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 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土地者,權 利人僅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返還無權占有所 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經查,被告潘英琦潘正鍇均為被告潘春美之子,且被告潘春美潘英琦潘正 鍇同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以被告潘春美為戶長等 情,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詳本院限閱卷 ),可見被告潘英琦潘正鍇均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 屬身分隨同被告潘春美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僅為被告潘春 美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已,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潘春美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潘英琦潘正鍇 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 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9.6



7平方公尺之之鐵皮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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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