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1年度,19號
TNEV,111,南簡聲,19,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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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麒鈞
王子華
王瑋瑋
前列聲請人共同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伍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75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1257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爰 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4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2,599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57 ,035元【計算式:402,599元×5%×(2+10/12)≒57,0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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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