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72號
TNEV,111,南簡,72,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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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戴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89元,及其中新臺幣196,690元 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96,690元及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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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