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47號
TNEV,111,南簡,4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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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方建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張宏江

訴訟代理人 黃沛涵


輔 佐 人 黃明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6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新都段345、345-1、345-2、345-3、3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南區新都段345、345-1、345-2、345 -3、3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耕地,被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150分之6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自民國107年1月起登記之承租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蔡玉秀,被告於109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蘇麗娥,並於109 年12月24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有 意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主張,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已於110年1月5日以臺南鹽埕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表示願以16萬元承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 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是兩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已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惟被告遲 不履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於原告給付16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於給付16萬元 予被告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50分之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確實曾與蘇麗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 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當時被 告表示不願承買,故被告認原告無意願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且嗣後臺南市以110年3月18日府工新三字第11



00345088C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將徵收系爭土地,因此被 告與蘇麗娥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 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 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 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 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 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原告與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及 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資料乙份為憑,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上均有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可稽,應可認定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0分之6,被告於109年間以16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應有部分與訴外人蘇麗娥成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經被告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後,原告已於被告通知之15日內向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109年12月24日高雄青年郵局第577號存證信 函及原告於110年1月5日回覆願以上開價格優先承購之臺南 鹽埕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屬事實,原告既已依被告之通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出售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 應有部分之買賣即已成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合致,是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屬有 據,被告以買賣契約成立後之臺南市110年3月18日府工新三 字第1100345088C號開會通知單及已與原買受人蘇麗娥解除 買賣契約而抗辯原告不得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向被告請 求,為無可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 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 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 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 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 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查本 件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給付價金16萬元之義 務,兩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而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自應為對待給付始得請求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 轉買賣標的物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16萬元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 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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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