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38號
TNEV,111,南簡,3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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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曾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43元,及其中96,86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被告於97年5月間最後一次繳款後,未再依約還本 繳息,屢經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核算 至101年1月31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862元、利息 55,608元及費用9,020元。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 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 ,該項債權讓與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 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61頁),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 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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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