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33號
TNEV,111,南簡,33,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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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王麗琴
被 告 賴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9 年2月25日至110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押金2個月,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 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自109年12月10日起 至110年8月10日止,尚積欠租金144,600元。 ㈡因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遂執 系爭租約之公證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0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10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 然被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仍受有占有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33元。另依系爭租約約 定,管理費、電費、水費及天然氣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然被 告積欠109年7月至110年10月14日止之管理費29,826元、110 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之電費2,166元、110年5至7 月之水費191元、110年3月至110年10月14日止之天然氣費1, 102元,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摺內頁影本、富立和築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台 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 17頁、本院卷第29至7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既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租金20,000 元,被告卻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0年8月1 0日共計欠144,600元租金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4,6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 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 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 ,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10年8月24日屆至,被告自上 開租賃期間屆至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兩造原約 定租金每月為20,0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20,00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3,333元【計算式:20,000元(110年8月25 日至110年9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20/3 0(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0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 已約定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尚積欠109年7月至110年10月14 日止之管理費29,826元、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 止之電費2,166元、110年5至7月之水費191元、110年3月至1 10年10月14日止之天然氣費1,102元,由原告代為墊付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費用。
 ㈣上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水費、電費及 瓦斯費合計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之金額為171,218元【計 算式:144,600元(租金)+33,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9,826元(管理費)+2,166元(電費)+191元(水費 )+1,102元(天然氣費)-40,000元(押金)=171,218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乃於110年12月20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218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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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