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2號
原 告 鄭仲榮
被 告 王添寶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26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 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6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工廠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徒手朝原告頭部揮擊,致原告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 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原告 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74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26 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傷勢經多次治療尚未痊癒,眼睛有複 視情況,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但原告所提出之眼科轉診單部分與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應無關聯,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260元,但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e世代眼科診所轉診單乙紙主張其上開轉診單所載之病情亦 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而上開轉診單僅能證明該診所有出具上開轉診單 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轉診單所載之病歷摘要內容與被告之 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遭被告毆傷當日即110年8月 3日係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 診,依成大醫院110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僅受有系爭傷勢,並無眼睛受傷之記載,且原告所提出之 轉診單日期為111年2月9日距遭被告毆傷亦已逾半年,實難 認上開轉診單所載病情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直接關聯,應由原 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逕認 其所提出之轉診單病情係原告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 告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系 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依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2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1,260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已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10年8月 3日16時53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治與縫合後當日離 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有成大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附民卷第11頁),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系爭傷勢之痛苦程度,及參酌 原告為41年4月18日生,初中畢業,自陳之前有在高苑、家 具產業博物館從事教學,依本院所查其108、109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汽車壹輛;被告為46年2月23日生,國小畢業 ,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108、109年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狀 況及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原告之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26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2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 1月10日起(110年11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 卷第17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26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