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林斾汝
被 告 李峯男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54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建路3巷口作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對 向駛來。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 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腹壁 挫傷、雙膝挫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5,947元、財物損失1萬2,599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被告已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8, 500元、保險理賠被告之醫療費用2萬1,615元,被告上開車 輛之修理費用3萬5,700元並未向原告求償。願在合情合理的 範圍內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一變再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該路與新建路3巷口作左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華西路1段對向駛來。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5-20頁、附民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兩造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情,堪予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 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普通傷病假3日(損失834元 )、事假1日(損失1,113元),及損失全勤獎金4個月(4,0 00元),共計5,947元等情,提出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條為憑(附民卷第21-19頁),堪信屬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5,947元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⒉衣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衣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參照網路資料其價值約為 1萬2,599元云云,並提出衣物照片及網路照片為憑(附民卷 第33-3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網路衣物照片與受損衣物 並非同一款式,自不得比照該價格作為賠償基準。而原告曾 向被告表示受損之衣物市價為3,000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衣物受損之金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右前 十字韌帶扭挫傷而行動不便,並多次回診,堪認原告精神上 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大學畢業,在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部任 職,109年度所得為32萬8,622元,投資之股票價值為1,500 元;被告二、三專肆業,長期擔任志工,109年度所得為10 萬3,765元,名下有數筆土地、建物,價值為1092萬6,601元 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原告之薪資條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 -29頁、本院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萬8,947元(計算 式:5,947+3,000+80,000元=88,94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 告應賠之金額為6萬2,263元(計算式:88,947×70%=62,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2,2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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