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洪永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88元,其中新臺幣129,49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46元,其中新臺幣107,93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 國93年11月4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 利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5年8月25 日止,尚積欠146,788元,其中本金129,495元,未為清償。 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序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
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按日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 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納者,按循環 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 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9年4月2 0日止,尚積欠114,446元,其中本金107,932元。渣打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慶豐銀行 簽立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 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與渣打銀行 簽立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 影本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本 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述個 人信用貸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現金卡債務尚欠之 本金、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反前揭信用卡契約之違約金已確定為1,200元,固計 入主文第2項之給付總額內即114,446元加上1,200元為115,6 46元,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 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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