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沈足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鎧宏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李鎧宏等人賠 償損害事件,業經申請法扶基金會委聘律師代理訴訟,其請 求亦非顯無理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 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 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李鎧宏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事實,有 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1份、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就聲 請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事實為形式上觀察,亦難遽認聲請人提 起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