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錦祥即邱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 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 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以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 清償所欠債務,並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3月26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4,249元未清償 。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還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魔力現金卡代償服務申請表、魔力現金卡約定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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