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1年度南小字第4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車禍發生地)均在桃園市, 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資料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