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238號
TNEV,111,南小,23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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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戴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承諾將於翌日即107 年1月25日清償,原告遂於同日轉帳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致電催討,始 於107年1月27日償還16萬元,剩餘款項9萬元則迄今仍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 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西甲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簡訊對話截圖等資料 各1份為佐(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740號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營小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 77頁至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其清償期限業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屆滿,故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應負遲延責任。 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12月6日,亦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供稽(見營小卷第59頁),可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 上開清償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 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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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