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楊周時
被 告 陳焄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1分,先騎機車從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巷00號的我家廚房後面馬路過去,同日 中午12時52分再騎機車繞回我家門口,我家是店面,透明玻 璃鋁門,站在門口就可以直接看到我家裡面沒人,被告竟然 直接開門闖入我家,把我家鋁門關好,還反鎖,好像他自己 家,一直講電話,我在家後面廚房煮飯,聽到聲音出來看到 後嚇死了。我很大聲喝斥被告出去,被告一直不出去,我第 二次再大聲叫他出去,他還是不出去,第三次我非常憤怒使 勁全身力量,大吼大叫才把他轟出去,前後長達2分鐘,當 時我一個人在家很害怕。
㈡被告辯稱說他朋友即訴外人朱信政約他到家裡喝茶聊天,不 知路況,才誤入我家,但朱信政家是在賣台東鹿野米的,他 家門口堆滿台東米,還擺放一個廣告看板寫台東米,非常醒 目,被告又不是3歲小孩,怎麼可能會誤闖我家。 ㈢家是每個人生活的堡壘,我依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我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我沒有先按門鈴就進到原告家是我的錯,我 打開門發現我朋友不在那邊,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問他怎麼 不下來,當天我一打開門原告就從廚房出來,我沒有把原告 家門反鎖,而且我馬上就退出門來,也有跟原告道歉很多次 ,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進入其家中一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原告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 張(南小卷第55至59頁)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法益 ,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居住於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根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 點應為:被告進入原告家中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進入原告家中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勘驗 系爭刑事案件卷中所附原告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 勘驗結果為(南小卷第50頁):
⑴12時52分4秒,被告騎機車到原告家前的騎樓停放。 ⑵12時52分23秒,被告開啟原告家大門。 ⑶12時52分28秒,被告站在原告家門外尚未進入原告家中,此 時被告左手從褲子口袋拿出手機。
⑷12時52分38秒,被告進入原告家中。 ⑸12時52分53秒,被告從原告家中退出,此時被告右手拿著手 機正在講電話。
⑹12時52分58秒,被告已完全站在原告家門外。 ⑺12時53分12秒,被告在原告家前方的騎樓講電話,此時左手 舉起朝原告家中示意。
⑻12時53分24秒,可以看見原告站在家門前看著在騎樓走動跟 講電話的被告。
⑼12時53分46秒,被告騎乘機車退出原告家前之騎樓離去。 ⒉根據以上的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開啟原告家中大門尚未進 入原告家中時即有持手機通話之舉動。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棟 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打電話邀被告去朱信政家泡茶 ,因為被告沒有去過朱信政家,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跑錯地 址等語(偵卷第43頁)。復參以被告提出的亞太電信110年6 月29日受話明細,證人郭棟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12時37分37秒確 有通話紀錄(偵卷第45頁),可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29日友 人打電話邀約其一情尚屬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友人朱信政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做生意,被告是要來找我泡茶,他第一次去我
那邊,所以找錯地方等語(偵卷第18頁),並當庭提出址設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台東鹿野好米」、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名片1張(偵卷第27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臺 南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該處門口有「台東鹿野米」、 「0000000」的招牌(南小卷第43頁)相符。又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提出之110年8月24日陳報狀亦自陳:我發現被告 進入我家拿手機在講電話,我就大聲叫他出去,他出去後在 騎樓東張西望拿手機講電話,講說「喔14號」、「我找錯房 屋」,就馬上騎機車跑了等語(偵卷第21頁),足認110年6 月29日被告確實是要前往證人朱信政在臺南市○○區○○街00號 的米店。
⒋依證人朱信政、郭棟樑證述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被告於1 10年6月29日要前往證人朱信政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 家,而原告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00號,與「勝利街」 、「14號」均僅有一字之差,被告辯稱其初次前往證人朱信 政家中,未確認清楚門牌而誤入原告家確屬可能。且被告在 開門後未發現友人,立即撥打電話給證人郭棟樑,電話中亦 多次提及14號、找錯等語,於12時52分38秒進入原告住處後 ,12時52分53秒即從原告家中退出,並在原告在家的情況下 又朝屋內示意道歉,過程中均持續通話,亦無原告指稱反鎖 門等情狀,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實難認被告是故意侵 入原告家中。
⒌惟被告在沒有確認清楚門牌號碼,也沒有先按門鈴即直接開 門進入原告家的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確有 過失,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的行為已致原告居住安寧 受到無端侵擾,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甚明。
㈣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因人格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而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衡酌行為態樣、次數、侵害程度等情事判斷之。 ⒉審酌兩造素不認識,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主觀上為過 失而非故意,且被告前後進入原告家的時間僅十幾秒,被告 於發現錯誤後馬上退出,並在向原告揮手示意後離去,並無 原告所指被告將其住家大門反鎖,前後停留長達2分鐘等一 切情事,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情節尚未達重大 程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原告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