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8號
TNEV,111,南小,1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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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黃容即羅玉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玉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之 經銷勝快機車有限公司申請機車價款分期,分期總價新臺 幣(下同)83,139元,約定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 日,共分36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期付2,309元,並立有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詎羅玉杏自110年7月20日 起未依約定付款,尚欠53,12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羅玉杏已於110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羅玉杏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羅玉杏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53,122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羅玉杏向其經銷商申請機車分期後,未依約繳款, 嗣羅玉杏於110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羅玉杏之繼承人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催收存證信函、羅玉杏之除戶戶籍謄本暨 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20、23-27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 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羅玉杏於110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已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且經該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嘉院傑家澈110繼 1564字第1109000842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1564號卷宗查 證屬實,是被告已拋棄繼承,亦即被告未繼承羅玉杏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為羅玉杏之繼承人,於羅玉杏 死亡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羅玉杏之遺產範圍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羅玉杏之繼 承,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羅玉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122元,及自110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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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快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