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秀熞
被 告 蘇馥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紅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智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丙○○為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並聲明: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再具狀追加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並 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丙○○、乙 ○○、甲○○應連帶賠償原告404,907元,並分別自110年3月16 日、110年5月12日、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4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機慢 車優先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交岔路口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因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就上開交通事故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又被告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乙○○、甲○○。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1,298元(含 背架費用21,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5,84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769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32,0 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404,90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404,907元,並分 別自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2日、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永昌診所自費針劑10,6 00元應請永昌診所說明用途,是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之 傷勢、骨質疏鬆或有其他原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收據是 由原告兒子所書寫的證明,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收據 ,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另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當初在醫院向被告乙○○稱沒有在工作,已閒賦 在家陪伴家人,現在又稱有工作,請予明察,另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請原告提出車禍後在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證明 以利判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109年4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均為被告丙○○之法定代 理人。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明義骨外科診所、永昌診所 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088元、160元、13,050元(見本 院卷第157至169頁所示,惟被告抗辯永昌診所中自費針劑部 分10,600元非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背架,支出21,000元購買背架費用( 見本院卷第165頁)。
㈣如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一 日1,200元計算。
㈤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9年3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損,所需維修費用為9,769元(包含零件費用8,305元、工資 1,464元,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 ㈥如本院認定原告有就醫之必要,且得依計程車費之標準請求 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其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之居住處所單趟前往新樓醫院、永昌診所之車 資分別為200元、220元不爭執。
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取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1,428元。 ㈧被告丙○○因如㈠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金額,有無理由:㈠原告前往永昌診所支出自費針劑費用1 0,60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5,84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76 9元。㈣因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2,000元(以1個月22, 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4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機慢車優 先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林街口前時,原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 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50842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丙○○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諸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 見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所 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告丙○○係91年3月2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09年4月24日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 ○○之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及購買背架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前往新樓醫院 、明義骨外科診所、永昌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7,088元、160元、2,450元,並因需使用背架,支出21, 000元購買背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收據、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明義骨外科 收據及購買背架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9 頁、第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除上開醫療費用外,另因系爭傷害於永昌診 所接受治療,支出自費針劑費用10,600元等情,亦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下方收據),被告雖 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永昌診所回函所載骨 鬆性骨折,若就是骨質疏鬆,應該屬慢性病問題而與本 件無關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永昌診所該自費針劑之 用途、治療目的為何,以及是否為治療原告系爭傷害所 必要等節,經永昌診所回函:收據所載自費針劑費用10 ,600元,係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8月14日,在本 診所門診治療期間共接受11次自費藥物針劑治療之總和 ,該自費針劑之用途乃針對原告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疼痛減緩所需要;原告曾於109年4月24日發生交通 意外,根據當時外院檢查診斷結果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同年5月5日因下背及兩側臀部疼痛至本院初診就醫 ,經藥物治療後下背疼痛仍無緩解,6月2日追蹤之腰椎 X光顯示第一腰椎骨折塌陷較4月24日更為嚴重,因此建 議除了穿背架固定腰椎和口服止痛藥物治療外,可以採 取抑鈣素針劑藥物來治療此骨鬆性骨折,以減緩疼痛和 促進骨折癒合,此類藥物確實為治療此傷勢所需要使用 ,病情也在治療下逐漸好轉和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足認原告於永昌診所施打之自費針劑藥物,係 為了治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以減緩疼痛和促進骨折癒合,而為治療此傷 勢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自費針劑費用 10,600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該等自費針劑係治療骨 質疏鬆之慢性病問題,與本件無關云云,尚難採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 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 ,而依原告所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已載明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0日等語,應屬可採;又兩造均同 意如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則以一日 1,2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陸續至新樓醫院、永昌診所 接受治療,已如前述,依其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且經醫囑宜使用背架固定輔助及注意活動安全(見本院 卷第203、207頁)之情形而論,其所受傷害應已影響其行 動,則其因行動不便而於就醫治療時搭乘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費用,衡情應為必要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至醫療院所花費之交通費用 ,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依上說明,仍應可計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範圍內而得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不得 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告於109年4月27 日出院後自新樓醫院返還居住處所,其後於同年4月29日 、9月26日有前往新樓醫院就診,另於109年5月5日、同年 5月7日、6月2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7日 、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8月14日有前往永昌診所 就診共計11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永昌診所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1至 163頁、167頁),被告對於如本院認定原告有就醫之必要 ,且得依計程車費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用, 則自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居住處所單趟前往新樓 醫院、永昌診所之車資分別為200元、220元等情亦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 損失5,840元【計算式:200元×1+200元×2×2+220元×2×11= 5,840元】,洵屬有據而可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9,769元(包含零件費 用8,305元、工資1,4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 用,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系爭機車係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系爭 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4日約2個月,參諸前揭說明, 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7,95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05÷(3+1)≒ 2,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05-2,076) ×1/ 3×(0+2/1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05-346=7,959】 ;再加計工資費用1,464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9 ,42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用,於9,4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美容保養及化 妝品販賣,每月收入約5、6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需休養6個月,以最低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原告在醫院曾向被告乙○○稱已經沒有在工作, 賦閒在家陪伴家人,現在卻又忽然有工作,請予以明察等 語。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休 養而無法工作等情,經該院函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需休養1至3個月等語,有新樓醫院110年12月28日新 樓醫字第110201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 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期間為1至3月,固堪認定 。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美容保養及 化妝品販賣,每月收入約5、6萬元等情,雖提出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寄發之信封及原告台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會 員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告所提出上開信 封,至多僅能證明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有寄發通知至「茱 麗安美容工作室」,通知參加110年營業場所衛生管理 人員教育訓練之事實,至於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是否仍確實從事美容保養及化妝品販賣之工作,尚無 從據以論斷。又原告所提出其台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會 員證,其上所載入會日期為81年12月16日,參以原告於 81年12月16日加保於台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後,於84年 3月1日退保,於87年12月31日再次加保於台南市美容業 職業工會,復於106年1月3日退保,於該日後即未再加 保於台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之紀錄,亦無其他工作單位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 保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既已於106年1月3日自台南市美 容業職業工會退保,即尚難以原告提出之該工會之會員 證,而認其在109年4月24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仍從 事美容保養及化妝品販賣之工作。況經本院詢問原告是 否可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每月工作收入證 明,原告亦稱:其已屆齡65歲,其工作室是有客人來預 約才會做,採預約制,因109年初其母親已經生病,故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其收入已經很不穩定了,有 時其在醫院內就不能接客人,故無法提出收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是否確實仍從事美容保養及化妝品販賣之工作, 並因此而有工作收入,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仍有工作收入 ,自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確有工作,並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 109年4月24日送急診至新樓醫院,住院至同年4月27日出 院,經醫囑需使用背架固定輔助,其後並陸續前往新樓醫 院、永昌診所門診就診等情,有前引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永昌診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非輕,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 告自述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陳稱被告丙 ○○為大學生,有在工讀,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乙○○ 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甲○○為 高中畢業,在飲料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以及兩造於108至109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份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2,561元【 計算式:20,298元(醫療費用)+21,000元(購買背架費 用)+36,000元(看護費用)+5,840元(交通費用)+9,42 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4 2,561元】。
㈣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 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 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 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所駕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原告未能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僅能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原告已領取補償71,428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受 領之上開補償,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1,133元【計算式:242,5 61元-71,428元=171,13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僅以丙○○為被告,該份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 月5日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為寄存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調字卷第32-1至33頁),應於 寄存後10日即同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後原告提出民 事補正狀追加被告乙○○、甲○○為被告,被告乙○○於110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開民事補正狀並於110年9月16日 對被告甲○○為寄存送達,有本院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117頁),該次寄存送達 應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9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1,133元,及就被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就被告乙○○部分自前揭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就被告甲○○部分自民事 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1,133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1 丙○○ 110年3月16日 2 乙○○ 110年5月12日 3 甲○○ 110年9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